54條全攻略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54條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54條: 勞工退休金申請事項|勞保健保處理|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54條: 法規查詢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56 條(撤銷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55 條(開始營業之公告事項)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
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113 條(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之禁止)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
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 54條 112 條(記帳與借入款項之限制)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1 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
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第 69 條(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
股利。 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54條: 第 六 章 退休
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 條(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54條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54條: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 王委員說明當時修法與執行上遭遇到的困難。
- 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54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
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
人病歷備查。 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條(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
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54條: 買賣.製造.服務業 補習班.安親班.管委會.事務所等處理帳務經驗豐富|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
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 -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第 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訂合理定價)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
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從事授信業務。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54條: 法規資訊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54條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54條: 相關連結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賠償之責。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第六十四條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例所定應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
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第 136 條(罰鍰後限期內仍不改善之處罰)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
其許可。 第 107 條(連帶賠償責任)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
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
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第 102 條(專款之指撥及存放)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
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
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73 條(證券資金之融通)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
融通。
54條: 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延後至65歲
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 誤等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54條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54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20 條(銀行之種類)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12 條(擔保授信)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54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54條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54條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104 條(信託契約)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
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第 條(銀行之清理)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