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四版)不可不看詳解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總則(四版):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乃法學之基礎,亦為法律人之入門,對於法律人的專業涵養,實有深遠之意義。 茲民法總則編又於九十七、一〇四、一〇八年,分別再為修訂,而一一〇年一月下修成年年齡,更屬影響重大之民法改革,故本書乃及時更新之,以期盡善盡美。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四版)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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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總則(三版)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 尤其法院作成新的判決,常能啟發學者對於基本問題的思考。
- 是本書不但可供學生學習之用,亦可供兩岸學者、實務界人士之參考。
-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42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民法總則(四版):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學博大精深,每次修訂本書,對於許多法律基本概念,都有新的體悟與認識。 尤其法院作成新的判決,常能啟發學者對於基本問題的思考。 於是,本次修訂,對於民法的基本概念,諸如意思表示、錯誤、無因債權契約等,藉由法院判決,重新進行理論詮釋,以使讀者更能掌握法學概念的精髓。 民法總則,指關於民事實體法的基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所有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總則準備要領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民法總則(四版)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 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總則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较大部分内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取代。 民法總則(四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法总则》被《民法典》总则编及附则取代并废止。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總則(4版)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而「義務強化」的概念不單強調「權利主張」,還強調「義務強化」,如此社會才會和諧發展。 依 §184 規定,要求對方賠償必須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必須在道德上可以非難才需負責);若沒有,即使造成他人傷害也不用負責。 只要有所有權,我高興如何行使都可以,不受王權限制。 例如,美國萬聖節的日本留學生射殺事件,住戶射殺走入他人院子要糖的日本留學生,結果無罪。 相對於某些國家的民商分離制度 (民法典、商法典),台灣沒有商法典,只有商事法 (例如,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
民法總則(四版): 第一章 基本規定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民法總則(四版)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概要(9版)
對於想要就個別問題有更深入了解的讀者,建議自主閱讀相關專題論文。 本書對於我國民法總則規定及學說理論、實務見解,多處提出不同觀點,並皆以註腳註明各相關不同見解的出處,冀望主動、有獨立思考能力的讀者,能進一步閱覽各該不同見解的出處,做更深入的比較及思考。 行政函釋第97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3條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民法總則(四版):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民法總則(四版): 商品運送說明: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法律的專有名詞都各有特定含義,正確認知法律名詞含義,才能正確地瞭解法律規定。 本書正文的專有名詞,在同頁的注解中都為詳細解釋,並與相似的法律名詞,區辨異同,以幫助讀者建立正確的觀念,奠定穩固的根基。
民法總則(四版): 民法總則(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民法總則(四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64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62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總則(四版): 商品定價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在此期間,大陸民法總則即將於10月1日施行,兩岸關於民法總則之規定,終於有了具體的比較內容與方向,對於民事法學之研究,實不容忽視。 然由於筆者生性駑鈍,以及時間倉促,無法在短期內一窺其全貌,遂選擇不加引用,以免望文生義,有失允當。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民法總則(四版):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民法總則(四版)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總則(四版): 第三章 法 人 第二節 營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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