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條必看攻略
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8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8條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8條: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8條: 法規資訊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民法第8條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民法第8條: 行政函釋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8條: 民法名詞解釋 – 錯誤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民法第8條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民法第8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最新法規條文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民法第8條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
民法第8條: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民法第8條: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8條: 第 一 款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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