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5條9大分析
目前司法實務尚未有產生統一量化標準,乃係個人主觀上的感受因人而異,個案的情況亦皆不同,難以制式方式定額。 法院會考量的因素有:被害人及加害人的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 心裡痛苦程度的認定,最常還是依「身體傷害程度」來判斷。 在閱讀大量裁判時,我們也發現,許多法院雖然會在裁判書中羅列各請求人的教育、職業、經濟等狀況,然而最終往往相同身分別的請求人都會有相同的裁判金額。 我們的研究結果也與此相符,請求人的職業、經濟變項皆未有影響。 我們在閱讀大量裁判時,如果有不同身分別的請求人在同一個裁判中請求195III慰撫金,法院通常會同勝同敗,但會依請求人跟被害人的不同身分關係而有不同的裁判金額,通常請求人是配偶的裁判金額會比請求人是子女的來得高。
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民法第195條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 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民法第195條: 是否酒駕 v 195III裁判金額關係¶
三、情節重大,判斷標準有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 法院見解認為公眾人物之肖像權本身具有經濟價值,若未經同意使用而作為營利,當然構成情節重大而侵害肖像權,若非公眾人物,則需審酌使用場合、目的是否不當損害本人名譽或有不當連結,若有足夠正當理由,才不會構成侵害肖像權。 言論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認為,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真偽,倘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不能證明事實真偽,就算所述事實是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自侵權行為發生起算10年。
- 中華民國109年(西元2020年)之釋字第791號解釋涉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是否違憲,大法官認為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國家追訴該行為之過程,必然嚴重干預個人極私密之領域,相較於所追求之利益,有失均衡,並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立即失效。
-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
而被害人發生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的死亡結果,法院比較可能准許的原因,我們推測有可能是因為此種情形被害人的傷勢本來就較重,才會引起併發症而肇致死亡結果發生(我們並未進一步證實),或是因為被害人已死亡而不得請求195I的慰撫金或其他財產上損害,因此法院可能較寬認195III的成立。 由於在閱讀大量判決時,我們發現法院在確認請求權存在,依雙方當事人的教育、職業、經濟等狀況綜合考量後,訂出一個加害人理論上應賠償的金額,再依被害人的與有過失比例減輕,才會得出最終的裁判金額。 本研究初期預設立場,若是在加害人有保責任保險時,加害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有保險公司負擔之,是否進一步影響到法院酌定之數額,而有較高的趨勢。
民法第195條: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 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自侵權行為發生起算10年。 若配偶與第3者有衣衫不整、同處一室等行為,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有其他重大事由使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者,得請求裁判離婚。 意即即便通姦除罪,外遇不會被判刑,但因精神撫慰金等求償「賠到脫褲」、離婚等狀況還是可能會出現。 民法第195條 根據民法規定,配偶與第3者發生肉體等外遇行為,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 ( 解釋模型¶
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中),臺灣本土法學雜誌96、97期,民國96年7、8月。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例外於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得不予公開,此外於民事訴訟法第195亦設有例外之規定;此外就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則以不公開為原則。 另外在通訊監察部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限制一般輕罪之監聽需由法官事前核發通訊監察書。 民法第195條 〈惡有引力〉描述發生在校園的凶殺案,由金鐘獎最佳迷你影集導演范揚仲執導,陳以文、宋芸樺主演。
反觀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須自行繳交裁判費,顯然後者多背負一定之訴訟成本考量。 本研究緣此預設立場,前者在沒有裁判費壓力之下,原告聲明金額可能偏高,並進一步使裁判金額也偏高,故也以「刑附民」作為變項之一。 最後,從圖形觀察,似也有這項趨勢,然單純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僅占2成左右,還是必須進一步釐清、分析。 同樣都是被打、受一樣的傷,怎麼對於有錢人就要賠比較多,窮人為什麼可以因為比較窮,就賠比較少爭論,因此,學者認為,慰撫金應該賠多少,僅與精神受有多重的損害有關,與其他條件無關,這才能夠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填補損失。 雖然法官有可能會以被害人提出的金額當錨點,去評估賠償金額合不合理,但並不代表被害人可以隨意漫天喊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