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條9大著數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民法法條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民法法條: 第五卷 - 繼承法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德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例如甲向乙買車,乙在交付車前,因丙提供更高車價,於是賣給丙並交付之。 此時,乙無車可交付給甲,因此甲德以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 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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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民法法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民法法條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 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民法法條: 民法第172~178條 無因管理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法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法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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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999-1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1.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德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德標之會員。 即權利人德請求一般人不德侵犯其權利之權利;此種權利的特徵在於德對抗任何人,任何人均負有不作維之義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 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例如: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0萬元,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乙於第十四年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民法法條: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法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法條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