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94810大優點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民法948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一.意義:乃善意受讓動產占有之人,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亦能取得權利之制度也。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交易安全就是指,我們要確保買到的商品,不會突然有一天有人向你主張「那是他的東西」,而要求你返還。 第1階段:先跟著老師寫的擬答,模擬申論口吻,如果遇到不熟悉的法條,可以回頭看法規的「立法目的」,複習一下,才能更清晰地瞭解法條意義。 罕病基金會創辦人陳莉茵表示,目前健保給付的罕病共有37種病類、61種罕病藥物。
民法948: 民法-第148條
而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均成立之情形(如上開第三例),此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成立要件不同,目的亦異,我國判例學說一向肯定二者得獨立存在,競合並存,由當事人選擇行使之。 4.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例如甲非因過失不知其繼承遺產中之某物為乙所有,贈與於善意之丙,並移轉其所有權。 在此情形,甲對乙既部成立不當得利(因未受利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因無故意或過失),僅發生乙得否對丙主張不當得利的問題(183條)。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民法948: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民法948: 民法物權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根據草案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基本上準用了所有法律中關於配偶、夫妻、結婚、及婚姻所衍生的權利、義務。 但在第2項但書中,又排除草案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的狀況。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948: 民法名詞解釋 – 善意受讓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民法948: 民法第948条 相続人の固有財産からの弁済
有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修法,修法方式由立法決定,如逾期未修正,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可以直接依民法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本號解釋另有兩位大法官各撰寫了一份部分不同、一份不同意見書(大法官總共有15位,其中一位迴避)。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者,對於回復請求有賠償責任。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民法948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民法948: 民法名詞解釋 – 權利失效法理&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948: 關於詐欺跟脅迫的善意受讓問題 – 法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民法948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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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948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信託登記係屬非基於己意而設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依通說之見解,將造成原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無權出賣人,卻因為善意受讓制度而得免除其責任之結果,並不合理。 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債權法律行為,而善意受讓制度則屬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二者不應有連動關係。
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948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不知無處分權,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除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可認係惡意外,只要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係善意。 且此項善意,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自應就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948: 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民法948: 民法948 – 善意受讓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民法948: 占有之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948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