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20條9大著數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則抽籤定之。 A.土地法第104、10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項→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5項。 登記在謄本的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會有所註記,需再調閱分管登記以了解其分管的範圍,受讓人須承接該分管內容。 執業會計師,發表於本站之文章係執業的一些心得、筆記或備忘紀錄,部份內容為個人非主流見解或可能因法令修改未能及時修正,若有相關問題請洽主管機關,請勿引用本文內容作相關決策。 民法820條 本件丙承租係基於與甲之有效契約,主觀上,丙認為甲有權代理乙而出租該房屋,並繳交租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甲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4.)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無庸法院另對造協助辦理登記。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820條: 律師回答: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按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因此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民法第 條規定下,以客觀上是否登記來認定分管協議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所謂的債權(契約)物權化(登記)。 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
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 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
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 四、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
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三項之下位概念「
改良」在內,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民法820條: 所有權共有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 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 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共有件地以交付承租人D,不同意出租的共有人C得主張無權占有,返還該建物,並對同意該出租行為的部分共有人A、B行使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請求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1.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之共有物為土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820條: 法規名稱:
分管登記內容包含下列項目,如使用範圍之分管、租賃行為、分割範圍及期限之限制、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使用方法之約定、管理方式之約定。分管登記在謄本的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會有所註記,需再調閱分管登記以了解其分管的範圍,受讓人須承接該分管內容。 二、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惟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於此情形則應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34-1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性質已明文規定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屬於債權性質,若出賣人有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由此可知,他共有人除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無請求以同條件訂約、辦理登記或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等權利。 所謂專利權共有與民法物權篇第八百十七條以下所規定物之所有權之共有二者不同,此種對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共有學理上有謂「準共有」,此種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除專利權之外尚包括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商標權等。
民法820條: 法律知識庫
期判決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式始為適當。 1.)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並以其他反對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合。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
民法的分管協議契約和公寓大廈的約定專用是不一樣的,要特別注意兩者的成立條件、記載方式等差異,避免搞混哦。 分管協議契約既然屬於債權契約,亦即僅對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原則上不能對抗契約以外的第三人。 換句話說若共有人發生變更(EX買賣),新共有人便不受到分管協議契約之約束,則容易導致社會秩序的動盪。
民法820條: 分管契約-土地的管理約定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該筆土地出租於丙(出租屬於管理行為),出租行為有效。 (一)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故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 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而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俾符實際。 民法第820條在民國98年1月23日修訂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檢視現行法條 民法820條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1.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如合夥(民法第668條)、遺產之繼承(民法第1151條)、夫妻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祭祀公業。
民法820條: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民法820條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法人格,是以,分公司所營事業係附麗於本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尚無獨立之登記營業項目。
- B.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份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併分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 分割雖然亦為共有物處分之一種,然而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已經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因此實務認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地2561號判例)亦認為,共有物分割不得以多數決為之。
-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本案公司登記機關並無須要求公司出具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再檢送與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參諸法院判決實務向來認為:出租共有物,為典型之管理行為。 因此,共有人間如欲出租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需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為之,故甲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民法820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此係為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份之共有人方有訴訟權能,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代為處分之權利,而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公同共有之股份,對於出席股東會及決議股東會提案,屬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席及同意,要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之適用,不得僅由推派之管理人出席。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民法820條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