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19全攻略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民法819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民法819: 談「土地分割」與「遺產分割」

分割雖然亦為共有物處分之一種,然而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已經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因此實務認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地2561號判例)亦認為,共有物分割不得以多數決為之。 此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民法819 共有物分割中實務上最重要的是「土地分割」,這裡的「共有」指的是分別共有,法律用語上一般將分別共有直接稱為「共有」。 另外,所謂的「共同共有」,目前只有四種情形會成立公同共有,分別為「公同共有未分割的遺產」、「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 遺產雖然有所謂的繼承財產應繼分,但此處的應繼分指的是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的應繼分,是就抽象的總財產而言,這和共有(分別共有)所謂的應有部分概念不同。

  • 第191-1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民法819: 關於我們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民法819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819: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處分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民法819

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 查1193號判決認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而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協議已因解除而溯及訂立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協議者同。 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認其偕同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民法819: 法律知識庫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民法819: 共有不動產處分權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819

所以前面例子B只能在雙方約定滿五年後,主張分割車輛以消滅共有關係,出賣車輛後均分價金。 4.)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無庸法院另對造協助辦理登記。 2.)於分割判決中,法院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期判決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式始為適當。 1.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民國98年修正後,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方式定共有物管理方法。 然本件甲乙與丙丁均無法跨越該條所規定之門檻,亦即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民法819: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2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九)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二) AB雖是出賣該建地之全部,但對各共有人來說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只是對於C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以,並不是剝奪C的優先承購權,所以C仍可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民法819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為共有人對於自己的應有部分有完整的所有權(只是對共有人沒有完整的所有權),所以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民法819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819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民法819: 土地法34條之1~【不動產經紀人 曾建福/福哥 Chien-Fu Tseng】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但不能由共有人訴請法院以裁判代之。 管理約定,依民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以契約方式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實務上最常見者乃訂立分管契約。

民法819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819: 不動產經紀人/新北都更、台北危老推動師 曾建福

SEO服務由 Featured 提供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