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6大好處
引進「路人甲」坐上審判台,號稱「國民法官」,其「專業知識」未有,至於「人文素養」就一定有嗎? 況且法院內部的硬體設備,另需為新制耗費鉅資,那又是另一難題。 司法改革之《國民法官法》新制,即將於明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此於廣大百姓的司法人權有相當影響。 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避免法官錯將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納入自己判決時認定的依據之一,且為避免對被告行為是否不法、是否有罪責,造成「預斷」的不良影響。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 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國民法官法: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國民法官法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 從歷年官方統計數據預測,未來每年全國會啟用國民法官審判程序的案件應不及一千件。
- 避免法官錯將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納入自己判決時認定的依據之一,且為避免對被告行為是否不法、是否有罪責,造成「預斷」的不良影響。
- ﹝1﹞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目前司法院與民間司改團體最主要的爭執點在於,「國民法官」究竟要採用「參審制」還是「陪審制」?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1﹞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國民法官法: 第一節 起訴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國民法官法: 第四章 審理程序 第六節 上訴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甚至有許多司法案件遭社會大眾譏為「恐龍法官」。 一言以蔽之,新法通過的國民參審程序,本質上成了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中的「特殊重罪法庭」。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
國民法官法: 第一章 總 則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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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一、待證事實。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前者的最大缺點在於判決只有表決結果,沒有附上判決的理由,意即只告訴你結論是有罪或無罪,沒有說用那些證據、如何推論。 司法改革之「國民法官法」新制,即將於明年1月1日開始施行;此於廣大百姓的司法人權有相當影響。 爰以從事司法實務在朝、在野工作已歷半世紀之體驗,茲於新制上路前夕乃再有所省思。 在此要一併提及另一條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條文——《國民法官法》第113條。
國民法官法: 審判流程
﹝1﹞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3﹞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許宗力表示,國民法官制度是臺灣司法史上首次人民可以參與刑事審判的里程碑。 再過不到1個月,也就是明(112)年元旦起,只要是年滿23歲的國民,在設籍地居住滿4個月以上,就有機會被抽選擔任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審理案件、作出判決。 國民法官法 國民法官法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讓國民法官制更為周延,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國民法官法適用範圍的案件,仍應依施行前的法定程序終結。
- 現行制度下已有完整的法官課責機制,並非僅限於法官個案評鑑。
-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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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 ﹝2﹞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 所以說,民國112年國民法官法實行後,一旦案情重大到啟動國民參審程序,因為都有發生死亡結果(或民國115年後至少都有發生重傷結果),絕對都是驚動新聞界、司法界的大案。
差別是,死者被害人的家屬得承擔著心理上極大的創傷,還要面對可能蜂擁而至的媒體記者,還得強忍悲痛辦理這些刑事、民事、行政的瑣事。 況且一般人非法律專業,也不一定皆有財力聘請律師,此時公費的輔佐律師在取得遺族的授權後,代為協助出面處理、替家屬發言,從旁說明流程細節,就顯得相當有意義。 其二,當發生有人被害往生的憾事時,法律追訴程序更多成份是為著那些還活著的人。 如立法理由說的「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被害人(死者或重傷者)家屬的情感情緒其實也需要有人顧及。 律師並非萬能,但律師可以經由合適的訓練課程,成為死者家屬與其他社會資源如宗教支持、心理治療、諮商互助團體等連結的起點。 特別是當家中親人遭逢突然重大變故,其家庭成員親屬遺族都可能面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連結其他社會資源介入支持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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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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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4﹞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法人是依據公法規定設立的法人,包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法人。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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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1﹞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1﹞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1﹞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國民法官法 國民法官法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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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國民法官法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國民法官法: 國民法官靠譜嗎?心理學看國民法官與法庭的互動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辯護人及檢察官須到庭。 司改會今天表示,評鑑制度未能充分達到發現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成效。 司法院對此指出,法官評鑑新制讓案件當事人、被害人直接請求法官評鑑,最能兼顧資源與實效。 目前司法院與民間司改團體最主要的爭執點在於,「國民法官」究竟要採用「參審制」還是「陪審制」? 7月20日,立法院臨時會二讀通過原本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確立法案正式名稱為《國民法官法》。 但這部司法改革的重要法律,卻引起許多民間司改團體及朝野立委的爭議。
國民法官法: 第四章 審理程序 第三節 準備程序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國民法官法: 國民法官法重點解析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 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國民法官法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一旦成為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刑事被告時,可取得哪些訴訟上的協助?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中,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會適用《國民法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