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上下班車禍詳細攻略
二、 職災公傷病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班,非出於私人行為,於必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而公傷假如何給薪,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職災的相關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稱執行職務與同準則第9條所規定公差之適用疑義。
- 除了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之外,上、下班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發生車禍,都可申請給付,但若因酒駕、闖紅燈等違反法令的情況,或是與朋友聚餐、逛街等從事非日常生活必要的私人行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不予理賠。
- 主要理由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勞工,提供及時有效醫療、照顧、補償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庭不致於陷入貧困,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
- 法院依每個個案的狀況來審判,也各自有見解,最好的方式,其實就是依法投保,且依實投保。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Pinkoi和品牌共同的行銷活動十分獨特,行銷不再是Pinkoi平台面的單獨行銷,而是和進日本市場的31家品牌一起行銷。 例如:因日本捐贈疫苗而共同舉辦日本感謝祭,或是各家品牌在東奧時,在社群網站互動和串聯。 這樣的聯合行銷,能夠讓日本消費者在某個特定時間,出現許多台灣設計產品的資訊,培養熱度,在日本社群圈擴散。 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係以受僱於不同雇主工作賺取工資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藉以維持生計者屬之。 本案職業工會會員裝修自有房屋,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有行為,非受僱賺取工資,其於裝修自有房屋受傷,核與職災保險給付之規定不符。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生活與休閒
(二) 工資補償及一次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至於,在雇主這一端,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健康檢查,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 因理、監事之職係兼任職務,非從事雇主交付之本職工作,故該等人員因辦理工會事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審核,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前經本會77年1月12日臺77勞保2字第8053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案。 Amy在上班的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腿骨折,必須在家休養一段時間,她不禁擔心這段期間因為不能上班,還要負擔醫療費用,會承受很大的經濟壓力。 除了自行購買的醫療保險之外,由於Amy有加入勞保,並符合「職業災害」的認定,勞保也會提供薪資與醫療費用上的給付。 有的法院認為通勤職災不屬於《勞基法》的職災,所以雇主不用補償。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二)「業務起因性」:
勞工要領取這項給付時,記得應攜帶「職災醫療書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是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就醫,通常可向公司承辦勞保業務的單位,例如人資處申請,或是自行上網下載。 但如果是緊急就醫,應表明自己為「職災勞工」的身分,並補繳職災醫療書單與收據,才能申請核退。 像是車禍時車子的引擎損壞、車身刮傷,這一部分是沒有職災補償的。 (三)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殘廢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傷病給付申請書」中,有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表格,不一定非要使用此份表格,可用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診明書」代替。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年逾65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至於公出、出差外之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另同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據此,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員工在上、下班的通勤途中,如果不幸發生車禍受傷,必須接受治療(不管是在家或在醫院休養)而不能上班,那麼這段期間或後續回診期間,未能取得的薪資,以及增加支出的醫療費用,可否向雇主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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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來的每一天,嬌小的德金,用熱情和行動力,證明他內在能量的強大。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資深人資工作者,長期在人力資源領域,並深耕勞資議題,活躍於各社群平台。 熟悉雇主經營心態,並站在勞工階級地位,從勞資雙方的不同視角與社會學的角度,挖掘不同觀點與面向。
別擔心,職災補助是一種法律特別給予勞工的補償機制,和其他的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勞工受傷後可以一邊申請職災補助、一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兩個金額不會互相影響,受害勞工可以收到兩份補償。 勞保被保險人因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遭逢土石流致意外失蹤及死亡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核發職災死亡給付案。 免費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管理規章 等範本!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一)依勞基法第59條,雇主有「補償責任」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必須是從公司到住處上下班必經的途徑,也就是沒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若是生活中必須的,例如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這是可以被接受的。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所以肇事者對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額,不因被害人受領公司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發生損益相抵問題。 車禍被害人如果所受傷害較為嚴重時,可能需要住院、休養,在此期間是無法去工作的,而在法院實務上,法院係以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依據,住院天數、宜休養期間須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法院才會准許此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的請求。 前陣子一則引起社會議論的案子,台南有一名66歲的大夜班保全,在清晨下班後想說到附近的中山東路吃鹹粥當早餐,沒想到竟然在吃完返家的途中發生車禍,導致他頭部受有嚴重損害,於是他便在2014年向勞保局申請總共17萬9千多元的職業傷害及醫療給付。
】及【職業災害之行政補償、保險給付及民、刑事責任剖析】。 職災傷病給付第1年的給付金額,為前6個月的平均投保薪資乘以70%,每半個月給付1次;若經1年尚未痊癒,則減少為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的一半,最長為期1年,意思就是前後共可領取2年。 而「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則是為了補償勞工在治療期間的薪資損失。 由於勞保的傷病給付可分為「普通」與「職災」2種,給付條件和金額都不同,勞工應要清楚區分。 兩者最大的差異,就是職災傷病給付在勞工的治療期間,不管住院、門診或在家休養,未領到原有薪資的第4天起就可以開始領取。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雇主
或者,雇主是否有支付員工「全薪」及醫療費用的義務?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這個問題涉及了一個大前提:員工通勤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如果是的話,那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原可領得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就屬於雇主的補償責任範圍。
換句話說,雇主可以先給半薪(普通病假),等到勞保局就是否為職業災害給出認定結果後,再依這個結果給付勞工職災補償。 當然,如果員工取得的半薪加上職災補償,超過了原本應領得的薪水,超過部分就會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應返還雇主。 當然,法院主要是按著上面所說的三個要件去判斷到底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結果,是否為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之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災保險事故,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投保薪資應不併計入再參加職災保險後之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二)部分法院不認為是勞基法的職災 主要的理由,是認為上下班途中出車禍,實在不是雇主可以控制的,不管從「業務遂行性」或「業務起因性」來看,都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等於是加重了雇主的責任。
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因此,所稱之被保險人「私人恩怨」並非於當次通勤途中發生,則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問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 另本會79年9月27日台79勞保2字第21395號函停止適用。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私人行為」疑義。 勞基法上下班車禍 所以有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應該與上述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認為上下班事故視為職業傷害,也是相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