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上下班時間詳細介紹

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本案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符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本會91年1月4日台90勞保3字第 號函停止適用。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出勤紀錄 怎麼做?幫你解決加班打卡爭議

從以上的說明來看,受到資方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的時間當然屬於工時,另外一般常見的待命時間、備勤時間等,便是屬於「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也會被認定為工作時間,如果合併當日原本的工作時間後有超過正常工時(通常為8小時)的話,資方即應給付加班費了。 休息時間,是指員工不被監督指揮,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註1),一般公司的午休時間等同休息時間,員工可以自由用餐、上廁所。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 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 經本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第30條第3項(8週)、第30條之1(4週)規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各該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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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了一個定義,意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所謂「工作」是指勞工對雇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 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 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何謂彈性上班時間? 彈性上班需要注意什麼呢?

除能完整記錄出勤時間外,也能同步留存員工提前或延後打卡的原因,省下每月核對的時間與後續繁複的聲明流程,協助管理者了解部屬近期的職務狀況。 Apollo全方位人資解決方案的【行動定位打卡】功能,可解決非固定地點出勤的困擾,並支援中途休息時間的打卡需求,能完整記錄打卡地點、休息起訖時間。 特別適合企業有外勤、輪班等職務需求,完整記錄員工出勤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之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災保險事故,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投保薪資應不併計入再參加職災保險後之投保薪資計算。 因此,小編強烈建議 HR 或是雇主可訂定完整的工作規則,寫明員工上、下班時間需依規定記錄出勤,如果沒有紀錄上、下班時間,就由「雇主」、「HR」代為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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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們加班未滿一小時不算加班費,也就是說如果加班到,與所有同仁同時下班,加班時數硬是少了30分鐘,近期是旺季很常加班到6~7點甚至9點的時間都有發生. 最常見的打卡鐘、簽到表、門禁刷卡、線上簽退或運輸業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 (大餅圖) 等,皆能作為記錄員工出勤的方式。 但針對出勤紀錄的管理或認定,仍會出現許多爭議,以下幾個情境,不得不注意。 其實從這些網友們的留言和台灣職場一直以來的習慣就知道,光看打卡的數字根本完全不知道這家公司是「幸福企業」,還是壓榨員工卻做做樣子的「血汗工廠」。 有許多家企業把打卡系統當成應付勞動局的工具,上面的數字漂漂亮亮,實際上員工辛苦加班的時數卻被隱瞞。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員工總是不打卡或常忘記打卡,身為管理者該怎麼辦?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 特別適合企業有外勤、輪班等職務需求,完整記錄員工出勤資料。
  • 工資清冊的內容應詳細記載薪資總額項目、津貼、代扣項目和實際給付薪資。
  •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打卡規定 NG 行為‍

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另本會79年9月27日台79勞保2字第21395號函停止適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人資系統,幫你做好出勤記錄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即使是企業有妥善的管理工具與制度,如果未能完整登載員工工作時間,受罰的還是雇主。 因此,企業或 HR 平時就需多加注意員工的出勤狀態,並建立公司規範與忘打卡機制。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員工若未確切紀錄出勤時間超過一定次數,將會影響考績評核等制度,養成員工落實打卡,以避免紀錄疏失的可能。

訴願人於108年4月4日6時59分至12時8分,共5小時9分時間,未給予江君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如果勞保局還是要死腦筋的只依照規定做事,還不給申訴空間,很多工作時間彈性的企業可能遭罰,還讓更多只會做表面功夫、罔顧員工權益的惡質公司逍遙法外。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稱執行職務與同準則第9條所規定公差之適用疑義。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彈性上班法規

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以年金方式請領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給付方式。 故該等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不論其係於98年1月1日年金制度施行前後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惟因其原有保險年資於其請領老年給付時業已結清,故該等人員依上開令釋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於請領職災相關給付時,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年資及投保薪資不予併計。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 而駕駛員於受僱期間之每日工時,依上開計算方式均達12小時以上,且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均照常輪班,公司自應依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就超過8小時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付加班費,請求新台幣300萬元。
  •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 公司如需變更上下班時間,已涉及原勞動契約約定上下班工作時間之變更,應與個別勞工再重新協商約定,並徵得勞工同意後為之,公司主管尚不得未經協商同意就逕自變更。
  •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 如果勞保局還是要死腦筋的只依照規定做事,還不給申訴空間,很多工作時間彈性的企業可能遭罰,還讓更多只會做表面功夫、罔顧員工權益的惡質公司逍遙法外。
  •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工作時間定義: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2.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效力,若出勤紀錄顯示工時高於正常工時,則雇主否認指派或容認勞工加班由雇主舉證。 勞資雙方唯有正確認知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推定效力並進一步加以完整規範、定義加班申請及指派程序,並嚴格管理出勤紀錄,才能防止此一規定帶來的預期之外人事成本(加班費支出)增加,影響勞資互信及企業營運。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43條【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本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如附件),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 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得繼續請領該傷害相關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本案被保險人原有哮喘疾病,病況穩定,因公意外受傷致哮喘較車禍前更嚴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職業病保險給付。 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勞保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所前往醫院就診途中發生事故,得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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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有關育兒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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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且須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至「分鐘數」為止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工時8小時如何認定?可扣除休息時間(非用餐)嗎?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前揭規定之強制性健康檢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健康檢查,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公司實施彈性上下班很棒,但須注意3個重點避免觸法!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勞基法上下班時間: 工時(休息、休假、請假)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最後他還提出,自己的公司成立快 7 年,員工年年調薪,流動率只有 3 人;員工旅遊也是公司全額補助。 ,在法定標準內的旅費(包含膳宿雜費與交通費等)只要檢具憑證,也都能申報為公司的費用以降低營所稅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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