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76條10大優點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1﹞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1﹞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 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
- 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1﹞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1﹞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 ﹝1﹞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76條: 行為之告知及為作出行為而作之傳召
監獄場所領導人須將被監禁之人之死亡、逃走、執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斷,又或其變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滅之事由,以及被監禁之人之釋放,告知檢察院,而告知書須附於有關卷宗。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計算中,每二十四小時視為一日,但不影響第四百六十三條關於釋放時間之規定之適用。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制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一、預審辯論須繕立紀錄,該紀錄須依據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撮要方式記載一切關於口頭聲明之內容,但不影響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B)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所作之控訴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 四、檢察院得在自訴提出後十日內,以相同於自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二、到場命令狀最遲須在五日前通知利害關係人,但有適當理由說明情況屬緊急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者,得僅給予應被通知之人其到場所必需之時間。 二、作證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須告知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律師及民事當事人律師,以便其欲在場時能在場。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2﹞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一、在為必須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零五條
一、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指之人,在司法當局命令時,須向司法當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應予扣押之文件或任何物件,但該等人以書面提出,有關文件或物件係屬職業秘密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者,不在此限。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三、如文件為聲音之紀錄,則在有需要時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之轉錄於筆錄;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在場核對該轉錄。 四、在作出替換後,須通知被替換之鑑定人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報到並說明其不履行該任務之原因;如司法當局認為被替換之鑑定人明顯違反其所負之義務,則法官須依職權或應聲請判處其繳付1.5UC至4UC之款項。 四、不可能到場的證據資料應隨第二款所指的告知一併提交,但如屬於訴訟行為當日及時間所告知的不可預見的障礙,則不在此限;屬此情況者可於五日期間內提交有關證據資料。 四、如法律容許以口頭作出聲請,則領導有關訴訟程序之實體或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須在筆錄內載明該等聲請。
一、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有關判決須對嫌犯就其所受之損害給予賠償,並命令向嫌犯返還其曾繳付作為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金之款項。 三、判決之撤銷使當中科處之制裁終止執行,但中級法院須決定應否對被判罪者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 二、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言為理由。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一節 偵 查〉〉相關裁判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1﹞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場所內進行鑑定或命令非官方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實體訂定鑑定人之報酬,而訂定報酬時須考慮所提供服務之種類及重要性而通常應支付之服務費;但不影響法律所規定之特別制度之適用。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三、如鑑定人需獲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則聲請採取該等措施或聲請向其提供該等澄清;為此,得向其展示該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或文件。 一、鑑定係依職權或應聲請以批示命令進行,在批示內須指出有關機構或鑑定人之姓名,摘要指出鑑定之標的,以及指出進行鑑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有可能,則在指出日期、時間及地點前先聽取鑑定人之意見。 三、作出簡要訊問後,如檢察院不將被拘留之人釋放,須採取措施,依據上條之規定將該被拘留之人送交預審法官。 五、隨後,法官須告知嫌犯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釋;法官並須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將該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說明其被歸責之事實。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八十條
﹝1﹞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1﹞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五、對依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訴;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該中止批示。 三、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作出之歸檔批示;對該歸檔批示,可由輔助人或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成為輔助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歸檔批示須告知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民事當事人及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意圖之人。 凡可預見對偵查又或對將進行之預審或審判,以及對法院管轄權之確定屬必需之紀錄證明及紀錄證明書,尤其是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均須附於卷宗。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下,法官最遲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以連同聲請一併向其送交之資料為基礎作出裁判;如認為卷宗之提交對作出裁判並非必要,則免除提交之。 一、進行以上各條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機關須製作報告,當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調查、調查之結果、獲查明之事實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檢察院最遲須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而將之歸檔或提出控訴;如無嫌犯被拘禁,則檢察院最遲在八個月內作出上述行為。 一、檢察院訊問嫌犯或進行嫌犯應參與之對質或辨認時,最遲須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嫌犯進行該措施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一、如屬非現行犯之情況,則拘留僅得透過法官之命令狀為之,但在可採用羈押措施之情況下,拘留亦得透過檢察院之命令狀為之。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已進行拘留之人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a項所指之任一實體,而該實體須繕寫送交之摘要筆錄,並依據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有關程序。 三、即使在司法當局介入後,刑事警察機關仍須確保其獲悉之新證據,並應立即將有關證據之消息通知司法當局。 刑事訴訟法76條 E)該判決不涉及可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宣示判決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定為妨害國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區安全罪之犯罪,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76條 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76條 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 公诉权是检察官代表国家保障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标志性手段。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三編 上 訴 第二章 第二審〉〉相關裁判
﹝2﹞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2﹞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3﹞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