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詳解

醫療險把「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但如果是符合「必要的醫療行為」剖腹,才會理賠。 如果誠實告知健康狀況,又可能被加費或拒保,因此若想靠保險成功轉移風險,最好是趁著健康時,用有限的預算,按人生階段、或是按背負風險程度分批買,才是萬全之道。 人身保險中的「壽險」、「健康險」(又稱醫療險)、「傷害險」(又稱意外險),都要填寫「健康聲明書」,告知自己的健康狀況,也就是要告知病史。 特別是其中的「健康告知」,因為「字小、又密密麻麻」,消費者往往沒細讀就直接簽名,很多理賠爭議都是由此而起。 ﹝2﹞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業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保險業對於捐贈應制訂相關內部規範送董事會決議,並將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對外公開揭露。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64條: 保單預定利率、宣告利率,搞不清楚

﹝5﹞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保險法第64條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負說明之義務,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代理人為之時,判斷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究應以代理人或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為準? 我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倘直接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代理人之行為決定時,則縱使要保人對該據實說明之項目知悉或應知悉,保險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時,則有違保險法上之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法第64條,未告知是否可以解除契約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白話文教室之告知義務】這堂課提到“會影響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危險估計,倘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保險人可以提出「解除契約」”,但必須要在「法定時間」內提出,這段法定時間稱為契約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 保險人向醫院查詢被保險人之就醫情形,經該院以簡便行文表檢送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保險人始知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紅斑性狼瘡。

保險法第64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法第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二節  保險公司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若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義務,保險人即得依第64條2項解除契約,除不須負擔保險責任外,按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依民法25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第25條有特殊規定,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學者認為,採行「危險關係說」不論為「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均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對於告知義務人保護不周,蓋若僅為增加保費之情形,並無賦予解除權之必要。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法第64條 然,就現行法條若採學說見解會逸脫法條解釋的範圍,故治本方式還是得依靠修法解決。

  • 但舉證之責在保戶身上,保戶需要證明兩者間毫無關連性,才有此但書的適用。
  •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 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 所以保險契約是具有團體性的,因此對價的平衡在這裡就顯得十分的重要,符合此原則才能夠避免保險制度的崩壞以及不當利用。
  •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保險法第64條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法第64條: 相關

公開發行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保險、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第三項所定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主管之職務達三年以上。 第一項所稱主要股東,係指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或股權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但公司得依其實際控制公司之持股情形,訂定較低之股份比例。

保險法第64條

十、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法第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六小時以上,其進修方式得參加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或會計主管進修機構所舉辦專業課程。 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有金融保險、會計或財務專業背景。 為保障多數股東權益,遇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事者,董事會其他成員宜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為主席,繼續開會。 保險業宜安排股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各保險公司官網。 保險業董事會應妥善安排股東會議題及程序,股東會應就各議題之進行酌予合理之討論時間,並給予股東適當之發言機會。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在台灣司法實務運作之情形

保險業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保險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 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

本件被保險人田世雄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其女田秋香交付之空白投保單上簽名,即應認被保險人乃授權其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女田秋香代為填寫要保單相關事項,是以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徐接生就系爭保險契約不詳之處訊問田秋香,即係訊問被保險人田世雄本人。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於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科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4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保險法第64條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公司有權解約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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