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例5大伏位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
一、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必須於當地醫院或
診所診療。 -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保險條例: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至於是否將危險責任全由承包商負擔,於訂定工程契約條款時,宜考慮將各風險公平合理分配予最能控制風險且最能及時以最經濟方法處置者。 二、對於營造風險之處置,並非只有保險一途,首先應考慮設法避免,而無法避免之風險也應設法做好安全措施以減少或緩和損失,只有發生機率較高或損失嚴重性較高之風險,才考慮以保險的方式轉嫁予保險公司承擔。 反之,對於發生機率低或損失較輕微之風險,在自身資金財力許可的範圍內,宜妥善考慮自保,並非所有風險均需轉嫁。 三、工程合約中對於業主(定作人)與承包商之責任、權利、義務,例如工程安全與發生毀損之修復責任等,應有明確詳細之規定,對於保險之要求與規定亦應配合危險之分擔予以規定清楚,以供雙方遵循。 五、工程合約中常規定之保險包括工程本體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及僱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保險條例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保險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保險條例: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 存保公司辦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
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須強調的是,這些只是最低數額,實際數額有必要維持在這些數額以上的適當安全水平。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保險條例: 第二章 存款保險及承保風險控管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保險條例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保險條例: 條文內容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7條,保險公司須每年向保監局呈交按照該條例附表3規定所制備的財務報表。 保險條例 為提高這項規定的透明度,保監局已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制定一份有關《《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指引4),指引4說明其在執行這項規定時所考慮的因素。
保險條例: 服務園地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 、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保險條例: 政府採購法第99條
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保險條例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
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
收回。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
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保險條例: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保險條例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 、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 務財團法人。
保險條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條例: 條例、規例與規則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三十一條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第八條 存保公司之資金,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等用途外,應投資於政府債券、存放中央銀行或以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保險條例: 保險公司監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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