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6-1詳細介紹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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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共有物;債權物權化;分管契約;債權契約;登記制度中文摘要:民法物權編在 98 年 1 月 23 日就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增修部份,主要為修正民法第 826-1 820 條第 1 項規定,及增訂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 前者規定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或分管約定,參酌外國多數立法例,已修正可依多數決為之,旨在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惟就多數決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關 鍵 詞:分管;共有;契約權;財產權;債權物權化;準財產權;對人權;對世權;登記;公示;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條中文摘要:學說、實務對「債權物權化」問題討論甚豐,但往往未清楚認識財產權(物權)之「關係」本質、效力,及其與契約權(債權之一種)之效力差異。 學說、實務對財產權應具備之公示方式,忽略資訊成本面向。 新增訂之民法第 條,除上述問題外,其成效亦值得深入研究。

826-1: 法律知識庫

本文運用法律經濟分析方法,主張:財產權之本質為「人與人間關於某資源之特定權利」,財產權人可以對不特定多數人主張對世排他效力。 第 條第 2 項、民法第 425 條等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備所有典型財產關係之特徵,但又不只有對人效力,應歸類為「準財產關係」(即學說所謂「債權物權化」);並可分為幾種子類型。 然而,第 條第 2 項以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作為取得對世排他效力之要件,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占有中」、第 2 項以「經公證」作為取得對世排他效力之要件,均會迫使潛在交易第三人支出可觀之資訊成本,並非最有效率之公示方式。

建議投標前到管委會查明有否欠繳管理費,將費用列入投標成本,得標後再與管委會協商,免繳前手欠繳費用或負擔部份費用。

826-1: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 …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然而,第 條第 2 項以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作為取得對世排他效力之要件,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占有中」、第 2 項以「經公證」作為取得對世排他效力之要件,均會迫使潛在交易第三人支出可觀之資訊成本,並非最有效率之公示方式。
  • 建議投標前到管委會查明有否欠繳管理費,將費用列入投標成本,得標後再與管委會協商,免繳前手欠繳費用或負擔部份費用。
  • 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相對地,第 條第 1 826-1 項創設之不動產分管權(為典型之財產權),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可有效促進共有物分管使用。 但若以第 條第 826-1 1 項作為創設其他新物權之平台,因稅制難以配合、第 823 條對不分割期限之限制過嚴等理由,成效難期。 826-1 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826-1: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共有物讓與之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
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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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826-1 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349號解釋。 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 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826-1: 條文內容

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又經由法院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民法第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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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本件債務人是否積欠管理費,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請投標人注意。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826-1: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共有物讓與之責任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
,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
,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二項。 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
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
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
,爰增訂第三項。 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
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826-1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

826-1: 法律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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