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38條5大分析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38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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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民法第138條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1﹞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法第138條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2﹞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二節  送 達〉〉相關裁判全文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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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民法第138條
之債權。

民法第138條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民法第138條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民法第138條: 法律修訂進度

﹝1﹞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2﹞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 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1﹞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相關裁判全文

﹝2﹞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2﹞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 ,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民法第138條: 第 十 章 占有

民法第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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