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詳細資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受通知權,尤以實踐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為要。 蓋訴訟之進行,以雙方當事人為之,兩者得立於公平地位,獲相同之資訊與資源而為公平之攻擊防禦,乃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 二、送達的效力不應類比民法上一般的意思表示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上的送達,均屬於一種公權力的行使,具有強制力,能直接發生限制人民基本權的效果,必須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較為嚴格的拘束。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六節  裁 判〉〉相關裁判全文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而未熟的雞蛋中又含有大量的大腸桿菌,進入食道容易引起腹瀉。 因此雞蛋要經過高溫烹煮,殺死其中的細菌後再吃。 再加上生雞蛋裡含有抗生物素蛋白,它會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2﹞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3﹞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2﹞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3﹞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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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 ﹝13﹞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4﹞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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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三、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 … 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 支付命令裁定後,法院會同時郵寄給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 … 代為簽收〕,也算是合法送達;若無法依付郵送達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 …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協助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六十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五卷

﹝2﹞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1﹞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1﹞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1﹞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 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4﹞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400號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 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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