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詳細懶人包

不過,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教總)及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全教產)都不支持降低教評會教師的比例,並認為當初教評會讓老師占超過二分之一,就是為了避免行政體系權力過大,掌握教師工作權,因為所謂「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是由行政體系去邀請,多半成了行政體系的人。 教師法修正草案全文53條,教育部強調,教師法自民國84年公布以來雖然歷經13次修法,在這24年來僅針對急迫性或特定性議題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並未通盤檢視,為符合現行實務所需,因此針對教師法進行整體檢視修正。 足以反映教育部長期以來對於教師專業的踐踏與漠視——當社會對教育律法有微詞,就無視教師的專業與獨立機制,冒進修改《教師法》,不僅未周延審視相關法規,更罔顧該法之價值與角色,可謂失職。 反思教師在台灣社會的處境〉提到,本次修法爭點關鍵在於「加速淘汰不適任教師」,因而發展出教師會與專審會的組成比例討論,主要目的是在下降「不當體罰」與「狼師」的解聘門檻。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六月二十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教師合法權益,規範教師職業行為,建設高素質專業化的教師隊伍,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校內救濟)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做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考核結論不服,或者認為學校的處理及其他管理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起申訴。

教師法: 教育與知識

其實,這個錯誤本已經存在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此條文不僅規範「停聘」,還包含「解聘、不續聘與資遣」;而無論哪一種狀況,儘管救濟成功,都只補回本薪而已,而未確保學術研究等佔薪給約半數的加給。 我們很遺憾《教師法》修正過程中沒有針對這點予以改正,除了「停聘後回復職位者補回本薪」之外,其餘狀況(解聘、不續聘、停聘與資遣,救濟成功後遭撤銷)則留下空白,等於回到《教師待遇條例》的錯誤邏輯。 如此作為,其實是再度強化這類不合理的懲罰,顯示國家對於教師權益保障的退卻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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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法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教師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行政院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中國公民或者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備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身體和心理條件,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全國教師會理事長劉欽旭批評,教師工時入法傷害學校組織文化,「唯恐教育圈不亂,很無聊!」老師責任是授課與輔導管教,不會時間到了就走人。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行政院於108年3月7日通過「教師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本草案係於106年3月20日起即著手進行研修,過程中邀請學者專家、校長、教師、家長團體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參與,自106年6月30日起,共召開5次焦點團體座談會及12次修正草案討論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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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東華大學楊姓講師去年到花蓮地院提告,請求確認他與校方間的僱傭關係存在。 楊姓講師指出,2016年間,他因具備華語文教學專長獲東華大學聘任為共同教育委員會華語文中心專案講師,工作內容除每週至少授課16小時外,還需留校輔導學生,以及接受學校指派的行政事務,例如協助中心活動、網站新聞稿撰寫、計畫撰寫與執行等等。 他工作期間每年教學評鑑均及格,且逐年進步,校方因此每年都在聘期屆滿前續聘,並送件給教育部申請,讓他取得大學講師證。 (一) 大學如基於專業發展訂有限期升等、教師評鑑等規範,為兼顧教師權益,應審慎為之。 爰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大學法第19條,不符限期升等或教師評鑑不通過的教師,再經學校各級教評會及教育部審查通過後,原本即可「不續聘」,此次修法將改為僅能資遣並給予資遣費,讓教師權益獲得更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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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但隨著在東華任教時間越長,上級交辦行政事務也越來越雜,常要求他額外加上季節班、個人班的課,甚至要犧牲假日帶學生出團及支援寒暑期營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110年新修正教師法暨其子法法制運作專業實踐之教師研習計畫」之「教師法重要內涵」、「教師法制度變革解析」各場次資訊如附件,有意參加之老師請自行報名。 經過工會批評後,立法院最終刪除了「以刑期作為解雇教師標準」的條文(儘管遺憾的是,若觸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仍一律被作為終身不得任教的解聘要件)! 如果我們觀察「退場教師的安置」、「兼任教師的權利保護」、以及「救濟成功回聘後的薪資補回」這三點,我們更可以看到整部《教師法》對於弱勢教師權益保護的退卻。

教師法: 教育部全球資訊網

教師法 (民國 92 教師法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全國優秀教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中明確,國家建立教師榮譽表彰制度,設立國家教師獎,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國教書育人楷模、全國模範教師、全國優秀教師等稱號。 教師榮譽表彰制度 教師榮譽表彰制度,2021年11月29日,根據教育部官網的訊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教師法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教師法 相同的,對於非典型雇用教師的保障,一直是我們工會堅持的目標,特別是兼任與專案教師過去這十幾年來的膨脹,是我們高教藉以降低成本的錯誤作法;這群兼任與專案教師負擔了大量的教育工作,卻既無《教師法》亦無《勞基法》的工作權保護,從而成為「使用後可被任意拋棄」的法外孤兒。

教師法: 大學的高牆何時倒下:沒有校園民主,何來大學自治?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指學校受理教師疑似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教師法: 會員資料/會籍異動

此次《教師法》修正(47條),即便工會倡議,但很令人遺憾的,兼任與專案等編制外教師依舊被摒除在法律保障之外。 確實,大專教師之聘任有學術單位專業且自主的考量,但我們認為國家的「介聘」責任,事實上並不見得一定會違背學術專業與自主,端看我們如何設計出可行的良善制度。 教師法 但一旦法律條文退卻到僅剩「輔導」,其實是宣示國家已經放棄各種積極作為的可能。 而若非屬重大情節者,則由性平會是確認事實及做出建議後,回到教評會,現行門檻是3分之2人員出席,3分之2人員同意;但鑑於性平案件零容忍精神,會中討論共識,將門檻降低為2分之1人員出席、2分之1人員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1至4年。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八七○一八三一一號令修正部分條文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並刪除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
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法: 教師登入

這並非是對行政院「善意」(如果有的話)的惡意解讀,事實上我們觀察近幾年大專教師遭解雇的一些個案,可以發現在「升等或評鑑未過」案件中,校方「刻意加入倫理瑕疵」的案件開始浮現;這可能是校方難以用「升等與評鑑未過」來解雇教師後,新發明的方法。 基於這樣的理由,在政院版中增列「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教師職務尊嚴」這類的文字,反而會提高教師被以類似藉口解雇的風險。 而於此時,行政院卻把「增加教師之行政義務」、「開放校方可以訂定嚴苛之升等標準」、「限期升等與教師評鑑成為解雇要件」這三條文送至立法院,實在令人費解。 基於事實,我們只能合理推論:行政院藉著「處理中小學身心虐待與性犯罪的不適任教師」的社會聲浪,偷渡了「緊縮大專教師工作權益」的條文。 雖然,這三點經過工會發動的連署與各方努力後,在立院已經被阻擋下來。 但回顧行政院的基本心態,仍可以推論出:他們是以「緊縮教師工作權益」為基調的。

  •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 公辦中國小教師因病休、產假或者參加培訓等原因不能到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臨時聘用具有教師資格的人員承擔教育教學工作。
  • 除了上述四條條文外,尚有一條是行政院在14、15、18條中皆新增的相同條款,這比起原先的《教師法》增加了「道德倫理」或「微小犯規」的文字,並將之列為解聘(14)、不續聘(15)、停聘(18)的要件。
  • 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
    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僅因教師領公帑便宣稱教師不應有組織工會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殊不知職業工會的重要性正是為該職業成員,維護其應有的權益並善盡「專業」角色,教師團體亦同。 主旨:轉知轉知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行政院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請查照。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前項第一款戶政機關之造冊,於戶政機關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一、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六月二十日前通知入學。

教師法: 教師法修法》汰除不適任教師 涉體罰擬更動最大 專審會將升至法律位階把關

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畢、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教師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
製發。

把這三點放在一起分析,我們便可以理解其對高教教師造成的傷害。 現實上,許多大專教師正因校方以「限年未升等」或「教師評鑑」為手段(稱此為「違反聘約情結重大」)而遭到不續聘的命運。 而很多校方訂定的「升等資格與教師評鑑」又經常不當的納入許多行政義務(招生人數、產學金額、負責行政業務……等等);這除了導致教師被迫無端付出更多非本職的勞力、使得學術與研究自由遭到嚴重的干擾、更令校內權力關係往行政方傾斜。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一)修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組成,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等,以增加委員組成的多元性及專業性。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料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第十二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五條 教師法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法: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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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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