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8大著數
一般民間企業所得主張之法定事由,主要仍係指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而所謂「書面同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亦不適用本法。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 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當您參與本公司線上活動、網路調查、加入會員或其他相關服務時,因服務性質的不同,本公司可能會請您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
如超過當初蒐集之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須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取得同意前,須對當事人清楚說明超過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具體利用方式、範圍,以及對其權益之影響,且必須是「單獨」之書面意思表示。 而過去最常發生之超過「特定目的」範圍之利用,係將客戶資料在集團企業內不同法人主體間流通,進行交叉行銷,甚或由不同之企業交互使用行銷,此等行銷行為,皆須依上開方式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以「僱傭契約」而言,企業為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員工之個人資料,並非只要告知並取得員工同意而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告知事項之規範即可得知,在蒐集程序的評估方面,至少應考量所蒐集之類別、特定目的、利用期間及方式;而蒐集後,企業又應如何管理? 於制度上,皆應先建立可供遵循之作業準則,始能確保每一筆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及刪除或停止利用均符合法令規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而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法規異動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警政機關依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 鑑於目前國人使用網際網路極為普遍,因此公務機關依原條文規定應公告事項,如能張貼公開於機關電腦網站,將更有利於民眾查閱,惟慮及城鄉差距及電腦使用普及率等等因素,仍保留其他供公眾查閱之適當方式,例如:刊登政府公報等。 為便利人民行使第三條所列權利,爰於第二款後段增列「及聯絡方式」五字。
- 另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倘有查閱及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或補充、刪除或停止等需求時,可以與本院連絡,在不違反相關規定下,本院將會配合辦理。
-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事實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有諸多細節須調整、因應,設置專人辦理資料的安全維護事項,有利企業評估自身需求及所面對之個人資料風險。
- 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
- 當本公司完成相關規範之修訂時,會儘速將其刊登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以提醒您注意。
- 本校係以嚴密之措施、政策保護當事人(包含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本校之所有員工,均受有完整之個資法或隱私權保護之教育訓練。
- ﹝2﹞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對象、地區、方式(各會員公司得參酌業務種 類、屬性,自行選擇適當項目): (一)期間:因執行業務所必須及依法令規定應為保存之期間。 (二)對象:本(分)公司及本公司海外分支機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台灣票據 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業務委外機構、與本公司有再保業務往來 之公司、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五、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台端就本公司保有 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 之權利及方式: (一)得向本公司行使之權利: 1.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 (二)行使權利之方式:以書面或其他日後可供證明之方式(各公司得視 實際需要記載,惟應具體列出行使方式)。 六、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個人資料由當事人直接蒐集之 情形適用): 台端若未能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時,本公司將可能延後或無法進行必要 之審核及處理作業,因此可能婉謝承保、遲延或無法提供 台端相關 服務或給付(視業務性質記載)。 受告知人:_____(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各公司履行上開告知義務,不限取得當事人簽名,縱無簽署亦不影響 告知效力,各公司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保全履行告知義務之證明: 一、電話行銷之電話錄音檔。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 |
此條文引起企業界強烈反彈,認為期限太短且窒礙難行,以銀行客戶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聯絡人為例,一年內若要完成六千萬人次之告知事宜,幾乎不可能;法務部建議刪除此條文的告知期限要求,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目前正朝此一方向修正。 在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及本院營運期間,依相關法令約定資料之保存所訂保存年限內,於中華民國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供本院與合作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您的個人資料,惟台端不願提供本院基於上述目的之用途,將不影響台端就醫之權利。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新聞報導在陳述事實時,往往會蒐集到個人資料,然而其蒐集行為卻不符合上述所列情形,因此,將其納入本款處理,得以在基於公益情況下蒐集個人資料。 須注意的是,公共利益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適用本款時,應謹慎為之,不可過度侵犯當事人權益(劉佐國、李世德,2015)。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當讀者認識了個資法規範的主體(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客體(指保護的對象即個人資料)與行為(蒐集、處理、利用)後,本文將分享如何在本法的規範下,合法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 企業要求新進人員繳交許多個人資訊內容,讓人不禁疑問必要性和蒐集合法性? 今天個人資料隱私意識提高、個資法規範下,如欲合法蒐集、處理與利用,需符合「特定目的」與「八款法定事由之一」的要件始得為之。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蒐集之類別:
舉例而言,稅捐機關依法規所定的職務,在必要範圍內,可蒐集處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所得資料(劉佐國、李世德,2015)。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要件,依蒐集處理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條件內容,以下將說明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所應具備的要件。 為利各界查找運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資訊,本會建置本專區以承接法務部原「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相關內容,本專區包含「最新消息」、「個資法問與答」、「法令及執行措施」、「為民服務」及「好站分享」等,其中「個資法問與答」摘錄個人資料保護法101年迄今具有通案性質之函釋,本會後續將持續更新本專區相關資訊,以供各界參考。 為確保所有個人資料安全,應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及隱私性,應建立安全保護機制,並定期查核。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的保護日漸重要,個人資料保護法列示規定個人資料,法務部也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注意資料的取得方式及隱私。 ﹝3﹞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違反同法第27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將依同法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命限期改正,未改正,則將遭處罰鍰(詳後述)。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法務部需要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提到的「特定目的」以及「個人資料類別」進一步做明確定義,目前法務部即因此與各部會一起發布法規命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好讓可能蒐集、處理與利用他人個資的公務以及非公務機關參考。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等合於法令規定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2.國際傳輸等。
-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並且個人對該資料沒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8條,是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 個人資料的保護日漸重要,個人資料保護法列示規定個人資料,法務部也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注意資料的取得方式及隱私。
- 依此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的個人資料,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
- 1.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3﹞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 ﹝1﹞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 企業要求新進人員繳交許多個人資訊內容,讓人不禁疑問必要性和蒐集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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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 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此外,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於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於特種個人資料,是敏感性個人資料,亦受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別保護。 ﹝5﹞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1﹞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佑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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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本校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每年定期或因時勢變遷或法令修正等事由,予以適當修訂,並陳本校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暨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檔案儲存於個人電腦者,應於該電腦設置可辨識身分之登入通行碼,並視業務及重要性,考量其他輔助安全措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法規內容
關於哪些資料屬於個人資料,請見韓瑋倫(2019),《哪些資料是個人資料?判斷標準是什麼?》。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 資料當事人可行使之權利|
1.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 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
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例如:上、下班時間及事假、病假、休假、娩假各項請假紀錄在職紀錄或未上班之理由、考績紀錄、獎懲紀錄、褫奪公權資料等。 例如:僱主、工作職稱、工作描述、等級、受僱日期、工時、工作地點、產業特性、受僱之條件及期間、與現行僱主有關之以前責任與經驗等。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什麼是利用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與「必要範圍」?
本校係以嚴密之措施、政策保護當事人(包含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本校之所有員工,均受有完整之個資法或隱私權保護之教育訓練。 本校之委外廠商或合作廠商與本校業務合作時,均簽有保密協議,使其充分知悉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及洩露個資相關之法律責任,倘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者,將受嚴格之內部懲處或嚴重之違約求償,並追究其民、刑事法律責任。 為保護本校業務相關個人資料之安全,免於因外在威脅,或內部人員不當之管理與使用,致遭受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風險。
2.妨害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申請人依個資法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向本校請求查詢、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時,應填具「當事人權利行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蒐集之目的:為辦理集中交易市場投資人及證券商相關人員的交易、徵信、監理、教育或訓練、其他合於法令、主管機關函示及本公司章則所定業務之特定目的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秉持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措施,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述之相關要求及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權利,降低任何個人資料檔案受侵害事件可能帶來之衝擊,並持續運作及改善個人資料管理制度,特發表此聲明。 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校成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及個人資料清冊安全維護及更新事項。 ﹝1﹞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2﹞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舉例而言,人民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在貸款契約發生效力之前,會先查核貸款人的個人資料,即是基於類似契約的關係所為的行為(劉佐國、李世德,2015)。 法律明文規定 所謂「法律」,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本校如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或作業不慎等安全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依本校之通報程序辦理。 綜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當然不限於姓名、電話、地址。 為保障自身權益,也為避免侵害他人權益,請特別留心,切莫觸法。 ﹝4﹞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必要範圍」
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的規範,以《民法》第184條為重心,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 而所謂「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的發展進程,對人格權的保護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接著擴及名譽及隱私。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即基於隱私權的保障,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業務導覽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保護法
﹝2﹞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1﹞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1﹞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1﹞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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