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96介紹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過去法院判決實務上是認可這樣的賠償請求的,因此~如果雙方不能透過協商機制達成這部分的賠償共識,就只能透過法院的訴訟程序來公斷。 当然,这些都是笔者的一些浅见,假以时日还会进行更深一层的研究,届时与大家再分享。 被害人(原告)可以在訴訟中,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進行鑑定(例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由鑑定單位評估車輛在車禍前之價值、車禍修復後之價值,其中的差額就是貶值的金額。 亦可先自費至汽車公會鑑定,再持鑑定書向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196: 民法196条2項ただし書き『相当の期限の許与』の規定はなぜ存在するの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