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7大伏位
﹝3﹞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1﹞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依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二、監事為理事的三分之一,應至少3人,最多11人。 例如:理事9人、監事3人、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常務理事3人、常務監事1人、理事長1人。 ﹝1﹞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異動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且應定額並為奇數: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15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二、結果宣布後︰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內政部公告:預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條: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第 44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一、 (宗旨)為依據本公會章程第15條、第20條辦理本公會理事、監事(下稱理監事)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下稱全聯會代表)選舉選務工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會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經由出席會議人數(含有效委託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選委會之成員應由理事會公開徵求會員五至九人為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主任委員,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公告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 第卅三條: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
-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
- 候選人刊登於選舉公報之資料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選務小組應通知限期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於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 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 一、圖記遺失: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3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清理財務,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時,得準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註銷,重新發給。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資訊
採用電腦計票時,選委會應先測試電腦開票程式數次,每次測試應變換票數參數,最遲於選舉投票前一天測試完成,電腦開票測試應公開辦理。 投票人應採秘密個人投票方式,不得集體圈選,或將已圈選之選票明示他人,如有上述情事,經監票人發現,應即警告,不服警告時,即制止其投票並報告大會主席宣告該票作廢。 本會為辦理理、監事選舉,應成立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完成後解散,選委會應於選舉年會員大會前一年年底前成立之。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
第四十九條: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第卅八條: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 第卅六條: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以掛號郵寄選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 第廿四條: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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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依法每年須至少召開1次定期會員大會,並得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1/5 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 29 條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1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 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修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 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二、當選人不在場,或在場經唱名3次,仍未前來抽籤,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代抽。
前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第五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第 30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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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於選舉類之相關事宜:都無法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開會,仍以「集會」方式辦理。 ﹝2﹞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 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 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可由團體自行依章程規定設置,惟常務監事在3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1﹞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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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政見發表會)選務小組應依三分之一以上候選人或會員50人以上之請求,辦理一次全體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其時間不得晚於開票日前15日。 候選人刊登於選舉公報之資料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選務小組應通知限期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於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五十四條(罷免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十九條(以一票計算)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另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整理小組之任務為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故不得再吸收新會員。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
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者,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理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十五名高票者當選,次多票之五名為候補理事。 監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五名高票者當選,以次多票者一人為候補監事。 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新當選理事、監事產生後,應於十五日內由原任理事長召集當選全體理事、監事,分別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前項無記名連記法,如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無記名連記法」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係2種不同方式之選舉方法,前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後者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二)至「無記名連記法」若選舉人將所有候選人均圈選於選票致超過章程所定名額時,該選票即全部無效。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另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內政部修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理監事補選:理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 2/3 時,應召開會員大會補選足額。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出缺時,則應自出缺之日起 1 個月內補選。 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 6 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 1 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 1 人代理。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命令發布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第四十四條: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對前項宣佈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第卅七條: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 (4)申請第一類國際組織者(如國際獅子會、同濟會、扶輪社等),另附國際總會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書(證書應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中外文本。 申請圖記證明(團體印鑑證明)請填具「圖記證明」,蓋用經本局核准啟用之團體圖記及載明使用用途,函報本局提出申請。 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釋示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法規條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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