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不可不看詳解

二、如為評估證言之可信性而必須檢查任何作證之人之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狀況,且該檢查可在不拖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下作出者,司法當局須作出該檢查。 四、如屬檢察院人員之不到場,須讓其上級知悉此情況;如屬在訴訟程序中被委託或被指定之律師之不到場,須讓代表有關職業之機構知悉此情況。 嫌犯 三、載有速記之紙張及載有機器速記或錄音錄像之帶須附於該筆錄;如此為不可能,則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編號,以及以有關訴訟程序之資料加以識別後,將之妥為保管;所保管之紀錄之一切開啟及封閉,須由進行該行動之實體在筆錄內載明之。 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應採取措施,以維護所作聲明之自發性;如有需要,須命令聲明人將該書面筆記展示,並詳細詢問其來源。 一、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行為須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且無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無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二、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不懂閱讀或書寫,有權限當局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如應在聽證時作出聲明,且法官認為較適宜有傳譯員之參與者,亦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

二、在同一聽證中,可容許確實必需之中斷,特別是為着各參與人進食及休息;如聽證不能在其開始之同一日內終結,則將聽證中斷,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繼續。 扣押之物件須儘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時,在加上封印時曾在場之人須儘可能在場,並由其證實封印未受破壞及扣押之物件未被改變。 一、可將被扣押文件之副本附於卷宗,而正本則予以返還;如有需要保留正本,得製作副本或發出證明,並將之交予正當持有正本之人;副本及證明上,須指明正本被扣押。 二、如文件難於閱讀,須將之清楚轉錄,並將該轉錄本附同該文件;如文件以密碼作成,則進行鑑定以便將之譯碼。

嫌犯: 疑犯追踪 第一季的演职员

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之範圍內,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二、迴避之聲明及聲請,以及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須向有關司法官之上級為之,並由該上級審查及作出確定性決定而無須經任何特別手續。 一、第一卷第一編第四章之規定,經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兩款之規定後,相應適用於檢察院之司法官。

嫌犯

一、在進行收容之機構內須編制一個人檔案,當中記錄或收集從法官與檢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與檢察院提供之資料,以及關於治療對被收容者危險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評定報告。 三、如對科處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一、在科處剝奪自由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五日期間內,檢察院須將該判決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進行收容之機構。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三、如對科處剝奪自由刑罰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消滅由法官宣告,該法官就此須將有關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須將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該法官指定之其他機構。

嫌犯: 草屯槍擊案的「偵查實境秀」:再探警方高層與媒體互用的「偵查大公開」

五、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不在所定期間內返還卷宗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如不返還之責任在於檢察院,須將此事告知其上級。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權在辦事處以外之地方,免費查閱已完結之訴訟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訴批示或指定聽證日之批示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但須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提出聲請,由該司法當局許可將有關卷宗交予該等人,並定出查閱之期限。 二、檢察院須依職權採取任何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且屬其權限之措施、參與一切有自訴人參與之訴訟行為、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以及獨立對裁判提起上訴。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或再審請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訴訟程序之預審辯論,則其亦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之審判。 三、控訴提出或展開預審之聲請提出後,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得聲請中止刑事訴訟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職權命令中止刑事訴訟程序。

一、在分庭庭長宣告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標的之摘要闡述引入辯論,在該闡述中,須指出法院認為值得特別審查之問題。 四、如上級法院院長作出之裁判係確認該駁回批示,則該裁判為確定性裁判;如作出不確認之裁判,則該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一、實況筆錄存放於可進行自願繳納之辦事處或公共部門,其期間不超逾十五日;期間屆滿而未自願繳納者,須在五日期間內將實況筆錄送交法院。 三、科處不同於依據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建議或依據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訂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屬無效。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一、參與以上各條所指之評議及表決行為之人,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表達其意見。

嫌犯: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二、如不應拘禁嫌犯,應於書錄中載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或當接獲適當通知時,其有義務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其安排,並已被告知其有義務在未作有關新居所或身處何地之通知前,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逾五日。 一、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在偵查期間須應檢察院之聲請,由法官以批示為之,而在偵查終結後,法官亦可依職權以批示為之,但須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二、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與其辯護人間之函件,除非法官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該函件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否則所作之扣押或管制無效。

  • 三、如禁止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將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並告知有權限當局,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之控制。
  • 三、如該裁判並未載明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或該計劃應加以完備,則社會重返部門在三十日期間內,經聽取被判刑者意見後,編制或重新編制該計劃,並將之提交法官認可。
  • 三、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办理会见。
  • 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 二、提出有管轄權之衝突,亦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藉着向有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請為之,該聲請須附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資料。

一、對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部分的搜索,僅可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項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在下午九時至上午七時之間進行搜索,否則無效。 三、如命令或執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於搜索之同時或搜索期間,對身處搜索地之人進行搜查;在搜索時,得同樣採取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措施。 二、一旦獲知實施犯罪之消息,須採取措施,儘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跡在檢查前湮滅或改變,並於有需要時,禁止一切無關之人進入或通過現場,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損害發現事實真相之行為。

嫌犯: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三、司法費必須針對每一個人而判處,而有關金額須在一限度內定出,該限度係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嚴重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而設定者。 一、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關於考驗性釋放之裁判;有關卷宗必須附同被收容者身處機構之領導人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嫌犯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二、如被判刑者擁有足夠且無附負擔之財產,而該等財產為人所知悉,或屬被判刑者在繳納期間內指出者,檢察院須立即促進有關執行,其程序則按執行訴訟費用之步驟進行。 促進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屬檢察院之權限;此外,促進執行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應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亦屬檢察院之權限。 二、損害賠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而嫌犯對於就引致作出被再審之裁判之事實須負責任之人所擁有之權利,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代位。

嫌犯

二、獲許可後,須在卷宗內準確描述該物件,並儘可能附同照片;如該物件為文件,則在卷宗內附同經適當核對之影印本。 五、如鑑定係由超逾一名鑑定人進行,而各鑑定人之間有不同意見者,則各自呈交其報告;如屬結合不同學科知識之鑑定,亦須各自呈交報告。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嫌犯: 第二百零五條

三、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判刑者之聲請,法官要求提交其他報告或文件,或實施視為對作出關於假釋之裁判屬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終審法院須作出應否中止判決執行之裁判;如決定應予中止,則再作出應否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裁判。 一、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有關判決須對嫌犯就其所受之損害給予賠償,並命令向嫌犯返還其曾繳付作為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金之款項。 二、隨後,法官依據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所需之緊急行為,並命令實施被聲請採取之措施,以及其他其認為對澄清案件屬必需之措施。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十、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的規定,須在向其送交卷宗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

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如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或具有正當性以民事當事人身分參與該訴訟程序之人,於聽證開始前提出要求,得成為輔助人,或以民事當事人身分參與,即使該要求係以口頭提出者。 一、進行拘留之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在拘留之行為中,須以口頭通知事件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在聽證時到場,其數目不得超逾五名;如被害人之在場屬有用,亦須以口頭通知其在聽證時到場。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嫌犯: 第一編

四、如有關犯罪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不得進行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而僅認別作出違法行為之人之身分。 嫌犯 一、即使在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之命令進行調查前,刑事警察機關仍有權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 一、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 二、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受害人得聲請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依據上款之規定提供經濟擔保。 嫌犯 一、基於嫌犯患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採用羈押措施之批示內或在執行羈押期間,決定暫緩執行該措施。

嫌犯

一、如預審法官無依據上條的規定駁回聲請,則以批示科處制裁,以及如有提出獲得損害賠償,裁定給予損害賠償,再加上司法費。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一、進行拘留的司法當局,只要其非為檢察院,或進行拘留的警察實體,又或接收被拘留人的上述實體,須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被拘留的人提交駐於有管轄權審判該案件的法院的檢察院。 一、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的人,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只要有關聽證最遲在四十八小時期間內展開,但不影響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的適用。

嫌犯: 第一百八十八條

一、凡有需要確保某人在調查行為中在場,因而須作出特定告誡者,法官得發出到場命令狀,當中載明有關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應到場之日期、地點及時間,以及載明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所引致之制裁。 二、然而,預審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任何與預審有關之措施及調查,但依法專屬法官權限之行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行為除外。 五、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a與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該兩種通知方式使用後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三、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作出之歸檔批示;對該歸檔批示,可由輔助人或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成為輔助人之人提起上訴。

  • 一、宣告無管轄權後,須將訴訟程序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此法院須將假設由其審理該訴訟程序時不會作出之行為撤銷,並命令重新作出對審理該案件屬必需之行為。
  • 三、如搜索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搜索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如有代表該職業之機構,則法官須預先告知該機構之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場。
  • 一、筆錄係一文書,用以證明法律規定必須作成文件、且繕寫筆錄之人曾在場之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筆錄亦用以收錄在繕寫筆錄之人面前發生而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訴訟程序之促進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 D)法院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認為有需要採取任何旨在查明嫌犯身分資料或年齡的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上述期間內實施。
  • 三、在接收答覆之期間終結後,須通知嫌犯及輔助人在十日內作出陳述;為着相同目的,須將有關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在十日內檢閱之;繼而,經收集認為屬必需之資訊及證據後,有管轄權之法院須解決該衝突。

二、有關之裁判作出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見;僅當被判刑者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時,其在場方可免除。 二、如屬可容許假釋之情況,檢察院須指出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效力而計算出之日期;此外,還應在將來告知在徒刑執行中可能出現之改變。 一、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執行力,此外還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具有執行力。 嫌犯 一、如再審獲許可,則中級法院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審判,但曾參與作出該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嫌犯: 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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