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8條不可不看詳解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88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指數人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所為之行為於一定空間與時間上有關連,可能有造成他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本條規定危險行為之參與者,對其權利可能受侵害之人應負起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為承攬人具有專業技能,因此民法第條189條不同於第188條的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不能免責。 如同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可以免責,本條同樣也有僱用人免責的要件: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已善盡相當的注意;又或是僱用人雖然已盡相當的注意,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時,則僱用人得以免責。 與客觀說不同,內在關聯說則認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除須與「執行職務」具備合理關聯外,亦需其行為屬於「雇主可預見」、「事前防範」與「計算損害可能」,並得將受僱人之行為風險於內化為經營成本時予以分散、預防,方屬之。 因此,倘受僱人之行為與僱用人委託執行之職務無涉時,即不成立連帶賠償關係。
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二)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 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 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 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 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關 鍵 詞:法人侵權責任;法人責任;團體責任;組織責任;企業責任;僱用人責任;日本法;德國法;歐洲侵權行為法中文摘要:我國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基礎,通說係以民法第 28 條為依據。 此外,法人之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法人得否依據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擔本身之侵權責任,學說上論述甚少,我國法院則採取否定說。 實則,民法第 28 條及民法第 188 條之侵權責任,均以董事或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為要件,與民法第 184 條直接以法人本身為侵權行為人之責任類型,所有不同。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 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內涵,實務上以「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民法第188條: 債務黑洞越來越大 流動資產不足禁不起大撒幣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析言之,只有受僱人對第三人成立侵權行為時,僱用人才須對該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原審既係認林泓硯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居間仲介,未盡解說及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能否謂該項義務之違背,非屬債務不履行,而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民法第188條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 民法§ 184 |一般侵權行為
受僱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8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 結語:本文介紹一般侵權行為的定義、種類與主客觀構成要件,更近一步說明「相當因果關係」,幫助大家更簡單、快速地學習民法!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姚志明,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0期,2011年8月, 頁。 原審斟酌各情,以新○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使用人之行為,對於造成損害之原因力較諸台○網公司為高。 認新○銀行應負4/5責任,並據此減輕台○網公司之賠償責任,尚無可議,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合。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物上請求權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57-58。 參考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四)──僱用人侵權責任(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4期,頁58。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2期,頁82。 民法第188條 媽媽嘴案件中,法院認定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返家之職務上行為,因此,謝依涵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
民法第188條: 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害人與雇主達成和解而免除其債務,然並無消滅受僱人債務之意思,是受僱人仍不免其對受害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害人雖免除雇主債務,然因雇主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對受僱人有求償權,雇主與受僱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受害人仍可就尚未清償差額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因此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方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指的是債權人可對於債務人中任意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債務,且在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民法第188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民法第188條: 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 媽媽嘴案件 與 派遣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188條: 二、民法第188條對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依據?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限於「權利」,不含「利益」(如:「占有」即屬利益而非權利)。 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本上如果侵害權利即可認為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則合法。
民法第188條: 媽媽嘴案再探 – 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要件之受僱人「執行職務」區辨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8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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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無論債務人間是否有求償不能之情形,且無論多數債務人之過失程度如何,一概認為共同侵權人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對於過失程度甚微之加害人而言,未必公平。 民法第188條 因為侵權行為實際上是由受雇人所為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給被害人後,不因此就免除受僱人的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惟需特別注意,此項但書將影響舉證責任之轉換,亦即由主張免責者自行舉證。 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雇主倘欲主張免責,除針對企業內之選任與監督機制,應儘可能明文規範並加以落實外,更需對於各項工作職務可能發生之侵權危害,規劃教育訓練、事前預防、事後懲戒等管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