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84必看攻略

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184

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民法184: 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民法184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184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184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民法184: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民法184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民法184

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民法184: 民法第224~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184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184: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184: 第 四 節 共有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184: 【一起讀判決】民法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樣態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民法184: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民法184
額。

民法184: 第 二 款 清償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184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184: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民法184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民法184: 民法成年下修到18歲 中市地稅局教授「節稅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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