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48條5大好處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民法148條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民法148條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民法148條: 民法138條是什麼罪?債務執行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148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民法148條: 民法-第148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民法148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148條: 第 三 節 效力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民法148條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民法148條: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
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民法148條: 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特別注意其立法理由及第1148條第2項合併解釋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民法148條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148條: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148條
。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民法148條: 民法誠信原則於實務上之運用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148條: 民法成年年齡下調至18歲,何時生效?有哪些影響?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148條: 民法第172~178條 無因管理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
人發生效力。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