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749大好處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民法1174 民法1174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但
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
護人。
民法1174: 辦理拋棄繼承時間有限,別讓拋棄繼承期限過了! – 法律010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1174: 拋棄繼承! 錯了嗎?!
拋棄繼承後將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不取得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負擔義務)。 實務上常見拋棄繼承原因,主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很明顯地負債多於資產,為免終究將繼承到許多債務,故而選擇拋棄繼承,以免繼承人反遭不利。 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辦理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備妥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拋棄繼承陳報狀向法院為之。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民法1174: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歸扣目的是為了保障各個繼承人之間的公平。 至於辦理拋棄繼承之合法方式是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還要依法以書面通知因自己拋棄繼承後所依法應繼承財產的人,所以私下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也是無效的。 被繼承人生前由於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的財產,應該按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進遺產之中,稱為歸扣;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民法1174: 第 一 節 效力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1174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1174: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民法1174: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民法1174: 拋棄繼承應注意事項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民法1174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
分之典價。 -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
-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民法1174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民法1174: 第 十 章 占有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
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1174 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民法1174: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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