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30-1必看介紹
即便這樣的補充看似完善,但還是存在著諸多爭議與漏洞。 因為每個人對不公平的定義不盡相同,如果沒有明確的文字敘述,在案件審理時就必須完全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 就會出現同樣的狀況卻因為面對不同法官,產生完全不一樣結果的問題。
- 註三:依《民法》第1086條之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人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如無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1030-1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1030-1: 民法1030-1條修正後的因應
離婚協議書只須符合夫妻及兩名證人簽名並經過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有效力。 例:110年11月1日,阿強現存財產99年9月3日購入台中不動產一棟市價2000萬元(無設定抵押權、無貸款)、存款150萬元、109年10月2日借信用貸款目前尚欠50萬;阿晴存款40萬元、沒有負債。 例:阿強阿晴在100年9月1日結婚登記、110年11月1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完成或向法院遞交離婚訴狀。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1030-1: 民法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
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民法1030-1: 請求權時效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如果配偶已經預感到兩造婚姻即將消滅,而在法定財產制消滅(離婚或死亡)前五年內故意將自己的財產贈與或低價轉手給第三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此部分移轉的財產視為婚後財產,恢復計算至配偶的財產基準額。 上回介紹各種夫妻財產制中提到,一般人不特別約定的話,會根據法規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 此制度為了使夫妻在婚姻中的付出都得到合理的評價,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利在婚姻中純操持家務的配偶不會因為婚姻消滅而一無所有,而以下就針對如何計算合理的剩餘財產分配做詳細的說明。 也就是說,若賈靜雯與孫志浩是在修法後(2021年)才離婚的,且孫先生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貢獻或協力義務較少,則法官可以審酌裁量給予較低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甚至完全不給予其差額分配。 *為避免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民法1030-1: 離婚時發現對方脫產,怎麼辦?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若雙方能自行協議並達成共識,只要協議書擬定後,雙方同意簽訂即可,但當雙方意見分歧談不攏時,可依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法院提起訴請離婚財產分配的訴訟。 然而,以往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中,法院就個案擁有裁量空間來考量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否則若夫妻一方之有心者僅就條文所臚列之法定要件處心積慮表象經營,反而容易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民法1030-1: 關於我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然而遺產中銀行存款遺有約1800萬元,銀行只同意繼承人每人各領900萬元,但配偶經國稅局依《民法》1030條之1核定有1500萬元的請求權應如何能交付?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非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夫妻各得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的一半。 因此這種財產制對於收入較低的一方比較有利,但如果另一方債務很多,因為離婚時要一同承擔債務,也可能導致名下房產遭查封、拍賣。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例如:死亡、離婚、改定分別財產制等情形),經過計算婚後財產淨值較少的一方,可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030-3條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1030-1: 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案
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概念,故許夫妻得自由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之。 惟在未協議分配之情況下,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中一方之分配額。 因此,在法定財產制的架構下,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各自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 「分別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最大的區別,就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民法1030-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民法親屬)
小晴和丈夫結婚後,就辭職在家做個全職的家庭主婦,專心料理家務、帶孩子,生活開銷全仰賴丈夫一個人的收入。 結婚十年後,小晴發現丈夫外遇了,崩潰想提出離婚,但丈夫告訴小晴像她這樣離開職場多年的中年婦女又有孩子要帶,外面根本不太有公司敢聘用她,甚至收入很難負擔母子的開銷。 倒不如繼續當個「花瓶妻子」,至少不會有經濟方面的問題。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有時效的,知道差額後如果遲遲不請求,兩年後就會失去追討的資格了。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在此請求權的計算中,現存的婚後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 所以夫妻生前互贈之財產,該部分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由前述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所留下的財產中,可能有一部分是基於生存配偶的貢獻,此時該部分應先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將生存配偶的貢獻還給生存配偶,剩下的部分才能算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民法1030-1: 離婚財產分配房屋、存款、股票都算嗎?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在這種「其中一方對婚姻不負責」的狀態下,離婚後還能平白無故拿走前配偶一半的財產,怎麼看都覺得不公平。 在這種時候,乙女就能請法院介入,協助評估甲男的分配額度。 立法者也很聰明,明白與其問夫妻「將來如果離婚想怎麼分配財產?」這種招人厭的問題,不如直接用法律弄個「預設值」。
民法1030-1: 離婚事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可以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包括離婚或一方配偶死亡,依據《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簡單來說,就是剩餘財產金額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財產金額較多的一方,提出請求兩人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的權利,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為保護生存一方配偶,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法定財產關係結束(離婚)後,依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兩人從結婚當下一直到離婚時所有賺得的財產(婚後財產),扣掉這段時間累積的債務和無償得來的財產(遺產等)後相加除以二,就是離婚時可以拿走的財產數額。 民法1030-1 婚後財產低於平均的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給予差額補到平均值,這樣的權利就被稱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但這是在離婚,也就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請求,雙方婚姻存續期間,A、B的財產都是各自處分、管理及使用,無須經過對方同意,B也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依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兩種,其中約定財產制需訂定書面契約,並且要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得以對抗第三人,而夫妻若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
在收入上,比較常見就是薪資收入(要付出勞力)、營利收入(要付出投資款)及保險(要付出保費)等等。 甲結婚前有30萬存款,離婚時財產有100萬,婚後有負債20萬;乙結婚前有10萬存款,結婚後為家庭主婦,沒有任何財產增加。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係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 「我的前夫是個渣男,結婚沒幾年,個性就變款,根本不負擔家計,還有外遇,為何離婚了,我辛苦賺的錢還要分他一半!」從事保險業多年,頗有積蓄的小惠(化名)憤憤不平的說。
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類,其中「約定財產制」又可再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民法1030-1 而由於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知識情況下,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夫妻財產制仍舊採取相對保守,夫妻之間未做財產制的約定,所以普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判決指出,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債權請求權之規定,當不能准許,以駁回配偶之先位之訴。
民法1030-1: 家族傳承常被忽略的重要議題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1030-1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放寬了「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標準,從原本「顯失公平」調降到「有失公平」。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該項所明定之各款情形之一時,於法定期間內,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一般稱之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本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 民法1030-1 因為剩餘財產的分配是配偶努力維持家庭應得的,而第三人因贈與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像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比較起來,配偶的權利更值得保障。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1030-1: 民法第 1030-1 條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民法1030-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1030-1: 離婚分財產,有規定要在哪段時間內決定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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