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必看攻略
﹝2﹞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2﹞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曾根生前受聘擔任六龜鄉荖濃地區助產站助產士,從事安全接生並推行婦幼衛生工作。
﹝3﹞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1﹞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1﹞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相關裁判全文
答:第三人公司收取扣押令後,如債務人仍在職且有薪資債權可扣押,應待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予第三人後,再由第三人公司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或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 答:逕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異議,敘明債務人已於何時離職且無可供扣押之薪資債權,可於本院隨扣押令提供之例稿格式勾選記明後函覆本院即可。 答:如已有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如無特殊情形,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已扣押之薪資,不會扣押全部薪資。 答:債務人的保險金,如有道德風險之虞的,例如人壽保險、傷殘保險,不宜發扣押令;年金保險、儲蓄保險及其他滿期定期(額)給付之保險,於給付條件成就後之給付,可以強制執行。 答:債務人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但債務人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就是債務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可以強制執行。
﹝2﹞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2﹞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1﹞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刪除)〉〉相關裁判全文
﹝1﹞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1﹞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 例 1:債務人的戶籍地是在台中市,債權人卻向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台北地院就會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聲請。
- 不過蘇寶蘭在獲得分期付款後,檢方陸續收到蘇婦的惡意提告,且又再次擾亂南檢的秩序。
- 過往,民事訴訟法僅有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也就是說,法院可以駁回明顯沒有理由的訴訟,並且罰原告六萬元,不過實務上真正罰錢的例子很少見。
- 本件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遭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為扣抵,雖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酌減違約金,惟法院本應就上訴人所得抵銷之範圍為審酌,並得依職權酌減。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1﹞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如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答、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故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須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後始生執行力,且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如債務人未曾收受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由執行處承辦股審查。
1.原則上,領款人收到法院的通知後,若依照領款通知書上記載的領款日期至本院出納室領款,案款通常皆已撥入出納室,因此毋庸先行向出納室詢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答:如果同時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無人願意拋棄優先承買權時,法院會按各權利比例准予共同承買。 惟得標者應於投標後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法院核對及辦理後續程序。 保證金票據受款人為法院者,未得標時,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加蓋「OO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專」,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4﹞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 ﹝1﹞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 ﹝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 ﹝1﹞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 ﹝1﹞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1﹞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通說見解】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使用文字為「不能履行」,是指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情形,不包含單純拒絕履行;另邱聰智教授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定期行為之遲延,則可類推適用。 【葉新民教授】採否定說,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本質是「法定的違約罰」,功能在於促進當事人履行契約義務,而非損害賠償的預定;解釋上與「懲罰性違約金」相同。 從民法第248條來看,定金的性質是屬於證約定金,蓋定金的收受僅用以「推定」契約成立;至於債法修正前,定金收受「視為」契約成立,則屬於成約定金。 另從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來看,則為違約定金的明文。 司法院會持續盤點現有法制,尋求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改善方案,以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並建構更有效能、更為精實的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五節 判 決〉〉相關裁判全文
裁判費之預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原告補繳,若原告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1﹞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1﹞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1﹞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尤其正值防疫期間,毒品防制更不能出現破口,中心成立也獲得行政團隊包括法務部、教育部及衛福部充分支持,亦高度肯定這次結合企業與學術界的合作模式。 這種情況就會構成「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明明知道支票沒有遺失,但卻向該館公務員也就是警察機關來誣告犯罪。 因為開票之後而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還是透過民事訴訟來處理,免得陪了夫人又折兵。 民事訴訟的型態有三種,分別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二節 共同訴訟〉〉相關裁判全文
答:債務人雖然已與債權人訴訟中,但仍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答:債務人如有多數債權人,該多數債權人均向法院聲請執行時,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 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3﹞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2﹞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1﹞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 訴〉〉相關裁判全文
應以主張有民事給付請求權的人為原告,根據原告主張,有民事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 例如E對F有一筆貨款債權100萬,E以自己的名義向F請求給付,因此原告E及被告F在這個給付之訴中,都具有當事人適格。 答:如對分配表有意見,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提出,如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則提出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到場確認被異議人有無同意其異議,如被異議人不同意其異議,則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答:法院收受撤回聲請狀後,調取卷宗核對印章無誤,就會撤銷原執行命令。 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是否已和解或未欠款,第三人無法確知,不宜聽一面之詞,亦不宜介入,仍應依扣押命令辦理,並向法院回覆扣押情形,不可直接退回法院文件。
1.拍賣公告上載明點交,表示投標人經本院拍定得標後,如不動產內有人占有,得聲請本院解除占有,將不動產交付拍定人。 答:可向原告詢問執行案件之案號及承辦股之聯絡電話為何,若原告不願提供,本院一樓亦有民事執行案件查詢窗口,欲查詢案件者應檢具相關可得證明為案件當事人之證明文件或身份證明文件正本,至該窗口聲請查詢。 答: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法院會先通知地政機關及債權人辦理電子查封登記,嗣再定期進行現場查封,於實施查封完畢後才會通知債務人,如此是為避免債務人於法院調查房屋使用情形時,為不實之陳述。 答:1.因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依法僅得於當事人聲請之範圍內辦理,且車輛可自由移動,故應由債權人自行查報車輛所在,法院無法代為調查。 答:欲參加法院動產拍賣投標,應詳閱拍賣公告,依公告提出相關文件及保證金(如公告未記載應提出保證金,則毋需提出),如有委任狀,應同時提出,並於投標時間到場,無需填寫投標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六節 裁 判〉〉相關裁判全文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1﹞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1﹞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