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6大著數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 如果你以後想從事法律工作,那麼你不可能不會碰到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
- ﹝2﹞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1﹞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不同於實體法前後都會連貫,只要剛開始學習時基礎打好,有建立起架構,大概後面的新東西都可以用同一套玩法解決。
- ﹝1﹞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相關裁判全文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1﹞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 ﹝1﹞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1﹞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1﹞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1﹞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1﹞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 再審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1﹞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2﹞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4﹞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1﹞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1﹞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民事訴訟法 ﹝1﹞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1﹞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1﹞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怎麼讀?體系與學習訣竅是什麼?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 有了這些基本的了解,你就會知道在學習的重點上,兩種法律要關心的重點其實不太一樣。
- ﹝4﹞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除了上述關於在法庭內進行訴訟活動的規定,包含後續強制執行的程序,都算是廣義的民事訴訟(但這個部分則是由強制執行法規定)。
﹝1﹞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2﹞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 據 第一目 通則〉〉相關裁判全文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1﹞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辯論主義
﹝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此種訴訟是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 而其理由為被告之給付義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發生者。 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1﹞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3﹞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2﹞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1﹞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1﹞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相關裁判全文
﹝2﹞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 ﹝1﹞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SEO服務由 Featured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