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處必看介紹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民事執行處: 機關施政報告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民事執行處: 民事執行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民事執行處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執行處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執行處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交價金,如有應抵繳土地增值稅,於稅捐稽徵機關查復增值稅額後,書記官應製作分配表,指定分 配期日通知債權人領款。 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表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異議。 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更正分配表,或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分配案款後,除本案執行的債權人及併案行的債權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不得發予債權憑證外,對未受償債權,發予債權憑證。
民事執行處: 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的流程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
-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 庭別法官姓名現辦事(職)務承辦專業案件類別其他民事執行處簡燕子民事執行處庭長,綜理該庭行政事務及審閱司法事務官書類。
-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民事執行處: 機關首長
(三)如果該不動產有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則法院查封文號資料一併陳明,併為調卷拍賣聲請。 民事執行處 自106年10月2日起,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欲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文書,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如未經法院許可或經撤銷許可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如確有提出文書之必要者,仍得以紙本或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如拍賣的不動產可點交,而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拍定人或承受人應向法院聲請點交。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民事執行處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民事執行處: 服務項目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詢問底價後,法官即指定第一次拍賣期日,並訂定拍賣的最低價格,將不動產現況,如有無第三人占有、占有原因、能否點交,於拍賣公告中予以載明。 如為建造中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債務人為起造人或原始建築人,債權人應提出工務機關核發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以證明起造人確為債務人。 如建商為債務人,債權人應提出建商出售房屋的廣告圖,與地主訂立的合建契約書,或與承包商訂立的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足以認定建商 為建物的原始建築人,即可執行。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執行處: 執行案件徵起金額(單位:新台幣億元)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者( 如土地法第104條 ),法院應通知優先承買人於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內表示確認其是否優先承買,如表示不為承買後,則通知拍定人繳納尾款或債權人繳足差額。 (一)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文件,如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或刑事調解中 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
-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且用語不一,有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有規定「得強制執行」者,有規定「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
- 第三人接受命令10日內,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得聲明異議。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民事執行處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民事執行處: 民事執行處業務簡介
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法院應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即民事執行處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的表示。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 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民事執行處: 年度施政計畫
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 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民事執行處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民事執行處: 拍賣影音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民事執行處: 機關位置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所以,如果大家收到的催繳單是來自於執行署的,可別傻傻地跑到法院,而是要向法務部底下的行政執行署來問問題和繳費喔。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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