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不可不看詳解
司法實務藉由將新興物質定性成藥事法上的偽禁藥,而適用偽禁藥相關的處罰,但如果是植物性新興物質,則因為目前司法實務對藥品的定義並沒有擴張至植物,仍須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害藥品」才能以禁藥之名處罰。 藥事法上的偽禁藥規定,處罰輸入、製造、販賣或其他供應行為,但不處罰個人施用和持有。 至於一般最常聽到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實務上需待新興物質進入國內確實有濫用情勢後,才能一一列管並加以處罰。 它和藥事法規範上最大的差異在於處罰個人施用和持有,特別是一二級毒品的個人施用和持有,都是刑事處罰,行為人可能會被抓去關。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上述案例及建議參考自王聲昌醫師於「2018人權普拉斯(場次八):毒品政策與藥癮者處遇」中之演講主題「新世代成癮防治的挑戰:想像的治療與治療的想像」。 面對尚未列管的新興物質,歐盟分成三步驟來因應:早期預警系統(early warning system)、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決定是否列管。 已知OOO為安非他命類化學合成物質,安非他命類物質之副作用包括失眠、神經過敏、易怒、食慾減退、體重減輕、情緒改變,血壓升高、心跳加快、體溫升高、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幻覺、幻聽、強迫性的反覆行為、中風等。 除了從說明很難看出為何應列管於「哪一級」,從既有的說明中也可以看出,物質分級的理據並不周全。 例如安非他命類物質是常見的列管分級討論對象,但安非他命類物質依其化學結構的不同,作用機轉和產生的效果,就有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沈智慧及國民黨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 在立院遭封殺
去年底的跨年夜,行政院長蘇貞昌推出「太狠了」政績影片,內容提到嚴防非洲豬瘟、同婚專法、口罩國家隊、班班有冷氣、屏鵝公路電纜地下化等,但因拍攝風格類似抖音短影片,引發外界熱議。 對此,民進黨立委高嘉瑜指出,第一時間看到很傻眼,還認為小編「是不是臥底」,明知道政府在禁抖音的情況下,居然還用抖音風格製作影片,結果害蘇貞昌成了全國的笑柄,讓節目現場的來賓們哄堂大笑,直呼太誠實了。 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3﹞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 在2018年7月內閣改組之際,《自由時報》大幅報導法務部有鑑於新興毒品推陳出新,一一列管毒品的方式追趕不上,因此提出修法草案希望能預先大量列管「化學結構類似」的物質,以防堵新興毒品尚未列管前無法可罰的漏洞。
-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可以想見在之後的立法院中,必然又會有人高舉毒品零容忍,在缺乏實證研究的情形下,主張為遏阻各級毒品流通風險而降低視為大量持有的標準,或是純質淨重應改為淨重等等,由此衍生無盡的立法問題。
- 舉例來說,嗎啡是常見的止痛藥,如何依醫療需求流通,就是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來做。
- 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目前面對未列管為毒品的新興物質,我國司法實務就是用藥事法中關於偽禁藥的規定來處罰。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 月17 日修正、109 年1 月15 日公布,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爰彙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釋字與修法簡介,以供參酌。 然而,由於此法的落實涉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機關的前後通力合作,在修法通過後並未順利上路;首先是法務部長曾勇夫表示,司法第一線人員執行「王昊條款」恐造成業務繁重,檢察官執行上有困難,而司法院、內政部甚至為由誰負責查訪互踢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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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被告自白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對使用者給予治療之機會,可以從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看出。 該條將施用毒品罪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修正為緩起訴搭配多元處遇,並要求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使過往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被詬病不符個案處遇需求的問題,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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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屬於植物,於1971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由此,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也會被認為構成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例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 這是因為我國司法實務傾向對「藥品」採取寬鬆的定義,經吸食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化學合成物質,就可能被認為是「藥品」(參藥事法第6條第3款),無論它們是否涉及醫藥使用之脈絡。 由於被列管為毒品,首先必須是「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也就是被列管為「毒品」的物質,必然「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因此被列管為「毒品」的物質,可以想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就是「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原則上就會是「禁藥」。 再加上司法實務對「偽禁藥」的主觀故意的認定也同時一併放寬,因此就容易成罪。 並不限於在醫藥使用脈絡中冒充或摻偽於合法藥物的情形,才會構成偽禁藥。
但如果是民眾自行向藥頭買嗎啡施用,就會落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範範圍。 如果嗎啡沒有被列為管制藥品的話,那就是醫院也不能開嗎啡給患者止痛。 可惜的是,從相關媒體報導來看,不僅有些內容有誤、沒有思考到修法草案的副作用,而且也沒有深入討論我國新興物質管制根本性的問題在哪。 為了釐清修法到底能解決什麼問題,本文將先簡介我國涉及「新興影響精神物質」管制的法網及其「漏洞」是什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三、根據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凡「販賣」毒品皆有相關刑責,只要販賣0.1克毒品就是販毒。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反毒是當前政府最重要的施政事項之一,也是讓國人安居的大事。 此次修法目的除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加重販毒刑責及防制新興毒品氾濫,同時也回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相關建議,提供施用毒品者更多的醫療處遇機會。 丙說:而這次裁定送大法庭的刑事第七庭則認為有第三種見解,基本上如同乙說,但認為三年的期間應該要從「犯罪的時間」起算,而不是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才開始起算。 第9 條第1 項修法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第6、7、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解決實務就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少,是否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爭議。 鑒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有實際結果,爰增加「之虞」文字,以符明確性,並明定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得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避免處罰漏洞(修正條文第2條)。
在被封殺前後,沈智慧曾兩度上台發言,拜託民進黨支持,能讓法案通過,但結果還是沒有獲得支持。 除了補上的漏洞有限外,法務部的修法草案還可能增加在搞不清楚毒品三性的情形就亂分級的風險,而一旦分為較高等級毒品,之後縱使對該物質的毒品三性有更充分理解,認為不應該列為那麼高等級,也很難降級。 本文預測法務部的修法草案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是立基於現行毒品列管分級實務的分析。 台灣現行新興物質列管分級大致在第三級和第二級毒品間跳,從說明中可以理解列管之必要,但分級卻有理據不足、不周全的狀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資料佐證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經表決後,三讀條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由於衛福部堅持藥事法應該只能管有治療性目的的物質,不應用偽禁藥來處理被濫用的新興物質,如果大家也同意這個方向的話,那就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增設待觀察物質管制類別,列管新興物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COVID-19最新視訊看診處這裡查 適用對象、領藥方式一次看
這個客人自己用藥過量出現急性中毒症狀,小姐擔心送醫兩人施用毒品的事會被發現,情急之下用嘴對嘴餵符水的方式來搶救客人。 相關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 無論採取上述第一種還是第二種管制模式,雖然都比法務部目前的修法草案好,但都無法解決:社會中普遍使用的物質如何管制的問題、我國不重視公共衛生面向的監測預警機制、毒品分級理據不足的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如果大家有共識,認為藥事法不應該用來處理醫藥使用脈絡外的影響精神物質濫用的問題,新興物質的濫用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處理,也是可以。
﹝1﹞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兒少法第54條之1,揭示兒保工作不僅是社工的責任,教育、警政、戶政、衛政等網絡單位都是保護兒童的一份子,基於公平正義、保障弱勢兒少,政府的每個部門都責無旁貸。 而該條文通過後,2012年8月至12月,查訪全國毒販有未滿12歲兒童共1,781名,其中面訪508名;後續通報1,465件高風險家庭案件,8件兒少保護案件。 隨著基層人員發掘更多的高風險黑數後,政府也應持續投入經費、人力與資源來提供後續服務;而我們也期待新成立的衛生福利部下的保護服務司,研擬出更有效的社工模式,讓人力可充分有效運用,健全台灣的兒少保護體系。 後續因民意代表持續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及媒體報導之效應,內政部警政署於該年11月擬定了「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訪查工作」之規定與程序。 如果我國沒有辦法將「重刑嚇阻犯罪」從理所當然的信仰,轉化為必須檢驗的假設,則可能陷入毒品持繼氾濫就持續立法加重其刑的迴圈,到底能多大程度改善毒品問題,令人存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毒品防制修法 門檻降低處罰加重
不單是航空運輸業,各地機場內也缺乏人手,就有民眾反應過從台灣飛抵成田機場後,在飛機上待了30多分鐘,空橋才姍姍來遲的狀況。 另外近日臉書中在日台灣人的社團,也有不少人在緊急招募導遊,這都顯示相關的行業對於開放國境都還沒做好準備,才會導致往來的旅客不如預期中的多人。 不過兩位專家學者倒是認為,不論是現行法的三年或是舊法的五年後再犯,其實沒有太多意義,因為毒癮並不太可能說戒就戒,就算在接受強制戒治之後回歸原本的生活「會不再吸才奇怪」,實際上讓成癮者能逐步減少使用量,就已經算是成功的戒癮治療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3.至於兼具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被告,尚須以其所犯之罪作區分,倘犯第4條之罪,因修法提高其法定刑度,新法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法第4條之罪及減刑規定;倘犯第5至8條之罪,未涉及刑度之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又個案性立法之相關規範,於我國憲法並無明確規定,本文擬先整理由李惠宗老師發表之「個案立法之禁止-立法行為之界限(一)」,俾利讀者培養問題意識。
但2009年修法時,增加了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在台灣目前似乎很難想像有必要採取這樣的眼光來撰寫或看待毒品的列管分級評估報告,現有公開的資料,都是一堆東西寫在一起,資料蒐集的完整程度也不明。 此外常見的證據大概就是:台灣地區醫療院所通報藥物濫用者使用統計、臺灣地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案件之非尿液檢體統計、執法單位查獲及鑑驗情形統計、法醫鑑定情形統計,也沒有太多不同類型的證據。 不過如果希望將來能逐漸強化公共衛生層面的資料蒐集,證據品質的研判就會越來越重要。 在歐盟,新興物質的風險評估報告是由EMCDDA的科學委員會提出,該委員會之委員須為在科學上有卓越成就及具獨立性之科學家組成。 風險評估報告立基於兩大基礎文獻,一是技術報告(technical report),是由EMCDDA組成工作小組,並得邀請外部專家來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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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1﹞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4﹞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2﹞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1﹞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此參考日本指定藥物制,增列得將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以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 以日本的作法來說,2013年2月至3月間,主管機關即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772種新興物質為指定藥物。 在說明了台灣現有新興物質管制的法網後,我們再回來探討法務部提出的修法草案,它到底能達成什麼效果,而它又會帶來哪些副作用。 關於供應一氧化二氮作吸食之用,是否要處以刑事處罰,在公共政策上是值得討論的。 在英國有類似的爭辯,不過目前一氧化二氮在英國還是被認為屬於Psychoactive Substances Act 2016下的psychoactive substance,不得供作吸食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