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詳細介紹

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資訊三組;訓導處設訓育、體育、衛生三組;總務處設文書、事務二組。 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六月二十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一、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六月二十日前通知入學。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足歲者,均予列冊。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二十六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第 19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施行細則: 條文檢索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八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條 為因應教學及行政需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應訂定或陳報之學校章程、規則、辦法等規定,及應備置之各種表、簿、冊等。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Tags: 教師法 教育部 不適任教師 人本教育基金會 高教工會 教評會 蔡培慧 限期升等 教學評鑑 解聘 資遣 教師評審委員會 教師 校長 家長 全教總 全教產 More…

教育部次長林騰蛟表示,這次修法將集中在處理「不適任教師」的退場,其它如大學教師限期升等、教師兼行政職義務及寒暑假返校規定等,因外界反彈聲浪大,將維持原規定。 綜上所述,教育法令相當繁雜,從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各校規定環環相扣,但每個環節卻又都可能影響到第一線工作者的權益。 而除了法令之外,還需要整體教育資源的到位、合理的高教政策,以及學校內部的民主參與和勞資平衡來維護正常的工作環境。 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畢、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九 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
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之相關規定。 第 十 條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第 十一 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育部令: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三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並製發。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不過,全教總理事長張旭政表示,這次大幅放寬解聘要件,且有些解聘要件根本不該入法,他認為這是撒下大網,讓老師動輒得咎,也是認同家長團體指控的的「師師相護」,是對教師的不信任。 過去需要經過「好幾道關卡」,包含校長收到投訴、決定是否啟動不適任流程、教評會成立調查小組、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學校決定是否進行輔導、學校成立輔導小組、輔導無效後召開教評會審議、最後再送主管機關核准。 多年來受理全國各學校不適任教師之申訴的人本教育基金會認為,不適任教師包含體罰、毆打、壓制學生等暴力事件,還有常見言語羞辱、歧視、公審、孤立學生等狀況。 」(原草案僅包括「校內」),並獲得諮詢會議中之多數與官方認可。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訊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第十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育部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

  • 」之規範,以確保教師能充分了解相關指責(例外才以密件或遮去相關個人資料後提供),對此才能做出完整的陳述意見回應,也使教評會能做出公平公正之審議。
  •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 而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高教工會)秘書長陳政亮也指出,行政院草案版本在以「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名義下,偷渡加入了許多損及一般教師權益的修正案,將造成一群「受害適任教師」,像是勇於針砭公共政策的「社會良心教師」。

全教產理事長黃耀南則強調,堅持教評會要有專業參與,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人數通過,就可以停聘、解聘,但這門檻太低,如果教評會有15個人,只要掌握4、5個人就可以,因此仍主張要要將門檻都拉到三分之二。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教育部: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本系統登載資料如與正式公文內容不同,以機關公發布或函頒者為準。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法施行細則」,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以臺教師(三)字第1090084128B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1份,請查照。

第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此次《教師法》修法也明確規範「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14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6條) 。

  • 第十七條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 十五、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之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 三、 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頁獻。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
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
任。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
中,指學校受理教師疑似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日起,至解聘
、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學校辦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暫時繼續聘任,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其聘期自前次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
效之前一日止。 第 十八 條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
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二十三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二十四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料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第十二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教師法施行細則: 組織職掌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令規章 / 人事法規 / 教育人員 / 教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三點、第五點,並自109年12月22日生效,請查照。 𥐥十三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 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資訊四組;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四組;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者,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十九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

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 本細則係本法授權訂定,配合
本法之重大變革,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辦理本法第十二條之輔導遷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六條)。 三、本法所稱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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