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6大優點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三、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後應視其承保之保險危險性質,儘速於相當期間內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述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九個月。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法規(含概要)題庫下載題庫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金融科技趨勢下,原有之保險業者要投入發展保險科技時,在不影響公司營 運的狀況之下亦需要衡量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以免讓企業之財務狀況面臨危機。

  •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四章 保險業未來發展與限制

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間有業務往來者,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就相互間 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訂定書面規範。 對於簽約事項應明確訂定價格條件與 支付方式,並杜絕非常規交易情事。 保險業與關係人及其股東間之交易或簽約事項亦應依照前項原則辦理,並 嚴禁利益輸送情事。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之挑戰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股東會主席應充分知悉及遵守公司所訂議事規則,並維持議程順暢,不得 恣意宣布散會。 為保障多數股東權益,遇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事者,董事會 其他成員宜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為主席,繼續開會。 保險業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 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有二大方向,分別為自有資金及外來資金。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相關文件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 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 附加不當之條件。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 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本文即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為例,說明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 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 對於不具真實姓名及地址、無具體內容之檢舉案件,保險業得不予處理。
  • 保險業應隨時掌握持有股份比例較大以及可以實際控制公司之主要股東名 單及主要股東之最終控制者名單。
  •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四章 保險業未來發展與限制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保險業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定期對公司之財務狀 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 公司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 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 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 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保險業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為確保公司之誠信經營,並防範公司之不誠信行為,保險業應制訂誠信經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營相關措施,以資遵循。 前項誠信經營措施,可包含: 一、問責制度。 內部稽核單位應依不誠信行為風險之評估結果,擬訂相關稽核計畫,並據 以查核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之遵循情形,且得委託會計師執行查核。 保險業應依照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 開管理辦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確實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相關文件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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