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細則第10條懶人包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 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第10條: 經濟部工業局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施行細則第10條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 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施行細則第10條

三、本債券之返還或領取,應由領取人持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向代庫銀行申請。 代庫銀行於核驗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印鑑無誤後,即辦理法院債券帳戶之轉出登記,並將訊息傳送至領取人指定之清算銀行,辦理領取人債券帳戶之轉入登記。 如係部分返還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法院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施行細則第10條 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會之證明。 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 五、數人共同聲請提存、返還或領取者,得以其中一人為代表辦理登記。

施行細則第10條: 行政院重大政策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施行細則第10條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施行細則第10條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爰與雇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施行細則第10條: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22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 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第十五條 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第 施行細則第10條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

施行細則第10條: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

施行細則第10條

二、另勞工到職當月未足月致實領薪資報酬較低者,其性質與前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為準」之情形有別。 為增進渠等權益,該到職當月之薪資不宜併入最近3個月之收入平均申報月投保薪資。 按日計薪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於當月底前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仍應予受理並自申報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告及送達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 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 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 時開始。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與一般雇主僅給予少數固定職務(可考核績效人員)人員獎勵不同。 故不應將原告之「分紅」認列為績效獎金,且併入工資認定。 (七)「勞工教育補助」:原告為文化出版業,故對員工編輯暨美術之文化素養要求極高,並要求員工自行進修或參與演講、美術等活動,因此原告1年給予員工2次補助,具有要求勞工充實自我內涵,並不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亦不應納入工資 認列。 (八)按監委會來函所示「…則該公司以任何名目(定期固定)所發之全勤獎金、分紅、勞工教育補助、交通津貼…等。既係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則監委會將(定期固定)無限擴大解釋為即使1年發放1次,仍視為(每月固定發放),無視於解釋令中所視之精神與實質意義。 況且原告本就將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認列為工資,依法並無不當之處,因此監委會無限擴大之作為似乎不妥。 (九)按一般企業通則中,會告訴員工該公司會給予14個月之「薪津總額」,這14個月中包括12個月的薪津及端午節獎金半個月、中秋節獎金半個月及1個月之年終獎金,難道這二個月之獎金亦納入工資來計算嗎?

施行細則第10條: 資訊查詢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A: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施行細則第10條 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A: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 A: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 第17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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