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介紹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按工會係為爭取及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依其任務及民法分類規定,應屬公益法人。 爰所詢工會所僱會務人員之加保,仍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權責認定之。 另有關漁會所僱會務人員之加保,貴局得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明漁會之性質後,本權責認定之。 以自然人為勞保投保單位者,其負責人變更時,仍應依規定辦理員工退保,並另以新負責人為投保單位為員工辦理加保。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法規查詢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與事業單位簽訂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契約屬勞務承攬契約,受刑人與民間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非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適用加保之對象。 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醫院,是否應為主治醫師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應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辦理。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
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
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 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相關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外籍學生(不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產學專班﹑建教合作班,如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之規定,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技術生或建教生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於職災持續醫療期間,所屬投保單位如不當辦理退保致生權益損害,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澳門居民於88年12月20日以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加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
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
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僱用他人。
-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
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 有關中華民國單一國籍或雖為雙重國籍人但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在國內設籍者,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之要件,得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工作。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殘廢給付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
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111年度服務品質滿意度調查」案
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
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
書或死產證明書。 外國籍勞工如經廢止聘僱許可,於轉換至新雇主前,依法不得從事工作,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其雇主應於收到廢止聘僱許可函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自廢止聘僱許可日退保。
﹝2﹞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4﹞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2﹞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僱用人數應包含投保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
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五節 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
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五章 經 費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其即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單位,亦不得僱用員工,又非屬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辦理加保。 惟若台端符合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 ﹝1﹞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