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條8大優勢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對於個別財產犯罪。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損害。 縱使行為人有給予被害人相當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例如特約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自發卡銀行獲得填補),亦復如此,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成立(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卅四年九月廿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 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使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認對於真正持卡人本人、該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均足以生損害,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再者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義務,而為財產處分,亦即其財物交付,仍受被詐欺者意思之支配,應認被詐欺者係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 又依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所訂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刑法第339條: 刑法-名詞解釋 詐術&不作為的詐欺&維持錯誤的詐欺&單純的沉默&交付&不法所有意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339條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普通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的爭議,不外乎該行為是否能該當刑法之規定,故只要考生能掌握實務見解脈動,在答題中加入自己的想法,應當就能取得基本分。 刑法第339條 本文所摘錄之法院見解,皆為引用次數較多或較重要之判決,望考生們能多加吸收、利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
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 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刑法詐欺有分幾種罪刑?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統整篇
所以說,所謂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使用詐術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又因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例如:交付金錢或財物),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刑法第339條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刑法-名詞解釋 輸入虛偽資料或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行為
刑法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也越來越多元,究竟什麼情況才符合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呢? 阿皓雖然白天有在工廠當包裝員,但因為家人生病微薄的薪水根本不夠用,在臉書打工社團加了一個女專員的line後…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二) 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公訴或自訴。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犯罪重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溯期為20年,所以詐欺罪的追溯期為20年。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處分財產而致財產侵害為客觀構成要件。 行使詐術,係指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資訊的行為,相對人陷於錯誤,以其與詐術之行使具備直接的因果關係,若是相對人陷於錯誤並非來自行為人詐術之行使,則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學者認為,如果詐術之行使強化、擴大或者至少延長某個原本已經存在於相對人的錯誤者,屬於「維持錯誤」,詐術之行使與錯誤的繼續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刑法-名詞解釋 自動付款設備
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
-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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