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0條詳細資料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992年2月29日,刑法一百條研修小組決議,刑法一百條修正,只有暴力行為才構成內亂罪。 施明德表示只要非暴力內亂行為不在其他法令借屍還魂,可接受如此修正。 一〇〇行動聯盟仍堅持廢除刑法一百條,主張暴力內亂罪可改加入一百零一條條文,但部分成員如蔡墩銘表示可以接受「等於已經廢除了!」。
刑法第10條: 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0條: 第二編 分則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52號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滬上字第13號(一)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6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同條項第2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學理上稱作授權公務員。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公務機構之醫師﹞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學理上稱作身分公務員。
-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
- 這是一個大家再熟悉不過的法條,最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的說法應該是「性侵」或「強姦」,但在法律上的正確名詞應該是「強制性交罪」。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本項第1 款所指之行為,即異性間之性器官接合、肛交或口交;第2 款則含括對他人性器官或肛門所實施之異物插入行為。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刑法第10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刑法第10條: 第三章 未遂犯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3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4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刑法第10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0年5月31日立法6月16日公布)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0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0條: 條文解釋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3是農委會訂定計畫由獅子鄉公所設執行小組,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衡非公權力之賦予或委託執行,行為人負責審查農戶對象是否合於規定或依契約履行,乃執行一般受託之業務,不能以其具有政策目的,遽認屬公務之執行。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刑法第10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刑法第10條: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刑法第10條: 修正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4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替代役男﹞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3任職於公務機構之醫師,就其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屬身分公務員,然若醫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應認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2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該款之委託公務員。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0條: 社會熱門新聞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計有三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和委託公務員。 前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中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後者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可見若非依據法令,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且無法定職權之人,絕不能認之為身分公務員。 具體以言,除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或士兵奉命看守、押解人犯之情形外,其他不離軍營、未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並不該當於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原判決則認定未離軍營,且無具有獨立執行職務權限之一般士兵柳宗漢,為身分公務員,顯然誤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10條: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刑法第10條: 條文內容
林山田、李鎮源、陳師孟、瞿海源等教授、作家鍾肇政等不少人均認為,此規定使得人民就连“想”的自由也被限制,成為政府入人於罪的變相手段,因此被批評為“思想叛亂罪”、“和平叛亂罪”或“普遍叛亂罪”。 一〇〇行動聯盟因獨台會案而於1991年9月在台大醫學院大門口帶領展開了反對刑法一百條及黑名單的抗議靜坐。 1991年5月24日,民進黨黨團重回立法院(四月間因抗議增額國代參予修憲,民進黨退出全國各級議會);同日,民進黨黨主席黃信介表示,刑法一百條有修正的必要,但不必廢除,民進黨立院黨團將開會討論此事。 1990年12月18日,因為前一日立法院審查公務員三法時爆發肢體衝突,兩黨黨團各自宣布12月16日針對刑法一百條及叛亂犯減刑達成的協商共識不算數。 1990年12月16日,國民黨與民進黨兩黨協商達成初步共識,刑法一百條只修不廢,時任立委的陳水扁表示,只要刪除「意圖」、「預備」等不明確文字即可,不一定要廢除全部內亂罪章。 1990年10月16日,立法院針對法務部提出的刑法修正案開始進行審查,民主進步黨黨團要求廢除全部內亂罪章,兩黨開始就此問題進行協商。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刑法第10條: 第一編 總則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10條: 第二十章 鴉片罪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 刑法第10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10條: 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法律百科 Legispedia
所以如果法官決定處犯了強制性交罪的被告A剛好10年整的有期徒刑,或處犯了賭博罪的被告B剛好3萬元整的罰金,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 憲法法庭連同另外6件類似聲請案一併審理,其中4件是人民聲請、2件是法官聲請。 人民聲請案包括已故軍火商汪傳浦的妻兒共5人,汪傳浦生前被認為在海軍向法國採購拉法葉艦的弊案中非法收取鉅額回扣,汪長居海外不到案,已於2015年1月過世,最高法院裁准檢方聲請向汪的妻兒5人沒收犯罪所得共4.8億餘美元確定,還有後續金額仍在審理。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0條: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33號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323號航警既係商辦,除受船主指揮外,不屬任何官署管轄,不能認為具有公務員身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762號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探目華探等,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063號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之程度。 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35號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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