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885大伏位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 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2﹞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 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 ﹝2﹞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88: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刑事訴訟法88 刑事訴訟法88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88: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88 刑事訴訟法88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88: 第六章 送達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88 ﹝1﹞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1﹞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2﹞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7﹞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4﹞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刑事訴訟法88: 第15章 訴訟費用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88: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相關裁判

﹝1﹞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5﹞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 刑事訴訟法88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88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刑事訴訟法88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刑事訴訟法88: 第八編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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