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6大伏位

「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資料亦為消費者選購時重要參考訊息之一,其統一編號尚難為消費者選購時可即辨識,且無論國內或國外任何標示之規範皆無以「統一編號」代替「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之情事。 是以,本案仍請廠商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關於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需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函釋

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單位,在本國係指「公制」單位,不可僅以英制單位標示,若為加註則尚無不可。 即便納入這些通知也不至於有太大的問題,問題在於這些公告因為沒有明確的發佈機制,因此在系統中產生了嚴重的「格式問題」。 貼心叮嚀:Dear 新朋友,歡迎您加入 三民輔考,註冊後,即同意我們的 會員使用條款和 隱私政策。

函釋: 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 二、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 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1式2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三、又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表三登記事項第3.修正章程及第5.股東出資轉讓之附送書表,檢附應備之文件逕向所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四、查本案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有限公司出資移轉及變更章程,執行法院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另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非命公司登記機關應辦理變更登記。 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函釋

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準此,如委託人所持有之股份係屬「無表決權」股份,則其移轉給受託人之股份,當亦屬「無表決權」股份。 二、至於依前述變更登記前之事實基礎所為後續登記處分是否據以撤銷,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條文規範之範圍,具體個案允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函釋: 法律 / 函釋的量詞是什麼

一、國際間對於一般商品之標示規範,並未明確要求塑膠材料應以化學學名標示其名稱,爰企業經營者將一般商品之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 按湯匙、火鍋鼎組等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部分,倘僅標示「大、中、小」等表示尺寸,消費者尚無法得知其實際尺寸,應請附「尺寸對照表」,以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若是沒人引用過的函釋,沒有被收錄在查詢系統中的函釋實質意義幾乎等同於不存在。 即便有查詢系統,函釋也要有電子檔才有辦法被查詢,但許多機關的函釋並沒有電子化。 有時候會遇到一個函釋有人引用,但網路上怎麼都找不到,大多是這種情況。 這樣的情形也造就了許多會計師拿到所謂的「獨門暗器」,也就是只有自己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的稅務法令解釋。

  • 即便有查詢系統,函釋也要有電子檔才有辦法被查詢,但許多機關的函釋並沒有電子化。
  • (一)有關「牙刷」之材質中文名稱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略以,依化學工業類國家標準,將聚氯乙烯、聚丁烯、苯乙烯……等,統稱為塑膠,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 是以,本件「衛生紙」商品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 新頒釋示函令,並未納入各稅法令彙編釋示函令檢索系統之查詢範圍,如欲查詢者,內地稅新頒釋示請至『 賦稅署』網站建置之『 新頒賦稅法令檢索系統 』、關稅新頒釋示請至『 新頒關稅法令檢索系統 』查詢。
  • 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對於法律人來說,行政函釋的定義是明確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機關對於人民的請求,做出法規的解釋或是解釋法規的疑義。 原則上來說,若是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發布之函釋,原則上應可以認為是一種解釋性行政規則。 但若是對人民所為的個案具體解釋,則視該函釋有沒有創設法規以外之權利變動,若只是重申解釋法規內容,應可認為係一種觀念通知,即為已足。

函釋: 解釋令函公告

然而已經放進查詢系統的函釋,也不代表就沒有問題,事實上依然問題重重。 首先就是超出函釋定義的公文,例如法規異動的通知也大量被納入函釋查詢系統。 不是所有機關都有建製函釋查詢系統,例如筆者故鄉雲林縣就沒有函釋查詢系統,縱使機關有紙本保存這些解釋令,但查不到的函釋和不存在,其實沒有太大的區別。

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權責,為了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法律,用公函向下級機關提出必要的「釋示」,供作處理事務的依據,稱之為「函釋」。 函釋 這種解釋性的行政規則(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對於沒有隸屬或業務監督關係的機關或法院,並無拘束力。 舉例來說,財政部函釋某種所得要課稅,稅捐機關發出繳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有不同意見,提起訴願失敗,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法院認定依法不該課稅,當然有權撤銷課稅處分。 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函釋: 法規文號:

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 函釋 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 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

函釋

惟如登記機關於相關個案,認有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函詢法院相關單位,自屬當然。 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 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有限公司股東之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之地位,尚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倘無法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該公司章程註記(xxx死亡由xxx受遺贈),並通知公司應儘速修正公司章程。 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 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

函釋: 行政函釋

二、爰此,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 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 函釋 函釋 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 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抑或依請求被動為之,則僅具輔助判斷其法律性質之功能,並非決定性之要素。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刪除原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係參照外國立法例採一股一權之原則。 又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尚無部分條款於日後始生效力之情事,又於章程修正後之董監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函釋: 業務分類: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二、爰依上開規定,於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以董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之清算人,皆無不可;至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中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則應以踐行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清算人為代表公司負責人。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另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函釋 一、如法院執行命令已禁止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有限公司就股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登記機關即應尊重並配合法院執行命令;倘登記機關於核准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因故未得知相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核准登記,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機關相互間來往公文的名稱是「函」(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

二、另爆竹煙火產品(含「仙女棒」)之標示事項,係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二、至「From U.S.A」或「Made in U.S.A」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准本部國際貿易局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 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 in U.S.A」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 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法律並沒有限制人民可以用什麼方式請求機關作出解釋,因此可以發函、透過「局長信箱」、打電話給承辦窗口詢問,甚至在研討會向主管機關發問,這些都會形成個案解釋。

函釋: 法規名稱: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 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解釋函令,又稱為「函釋」,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布,針對法規有疑義之部分,或應其他機關或人民之請求,為求法令適用能統一所作成的法規解釋,有針對通案抽象法令為之者,亦有針對具體個案指示涵攝者,類型不一。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二、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合予敘明。

函釋: 函釋

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函釋 依關稅法第4條規定(現行條文第6條參照):「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5條規定(現行條文第16條參照):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是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 二、復查同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第7條規定「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是以,進口包裝商品出售時,有關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標示應加中文。 故本案富牙康牙膏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宜通知該公司改善。 是以,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被動受託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該等股份得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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