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7大好處
次與另行租賃車位所耗費之成本後,選擇另行承租停車位,是上揭規定適合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依上說明,未違比例原則。 對於另創「管理費」一詞來頂替「公共基金」,謝偉松說,因管委會屬社區自治,尤其很多私權財產管理不適宜用行政法規範,地方政府不方便介入,還是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的金額比較快。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政府即將針對不合時宜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進行修正,其中強化建商移交公設的責任等內容,值得肯定。 但另一項關於提高調整管理費同意門檻的修正,勢必讓目前收繳已經十分困難的情形,更加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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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 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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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本案規約即規定「管委會可調整管理費權限,以上下10%」,當應認規約有規定;該授權規定,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也無民法第799-1條第3項所定按情形顯失公平情事或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情事或侵害兩公約所明定之人權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但非不得在無使「法秩序陷於長期不安」之虞,以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理之限制」下,再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公寓大廈管理費主要係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且分擔方式有三種,其一,公共基金支付;其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其三,按各住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申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雖由管理負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 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商時報【記者呂雪彗╱台北報導】 內政部昨(30)日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管理費分擔方式或調漲與否,不得由管理委員會「說了算」,需住戶共同決定。 內政部部務會報昨天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強化移交機制、限制受託出席人員、促進分區規劃與管理、改善管理費收取與運用、加強起造人管理責任、健全管理組織運作體制、推動規約草約公平與合理等7大層面,將盡速報請行政院審議。 管理費部份,官員說,草案限制管理費分擔方式及金額不得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訂定,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違反規定時,罰鍰不得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改善管理費收取與運用機制。 營建署官員表示,修法後將管理費規範入法後,未來若遇管理費欲調漲情形,須由住戶一起決定,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並需有總住戶數2/3出席,3/4通過,才能變更管理費金額或分擔方式。
小陳從來沒在社區布告欄看過相關公告,追問之下,發現這項決議是由管委會自行討論決議,且只針對房屋登記為法人的戶別。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與決議上,我們是以管委會成立戶數來計算而不是管委會成立人數(因為每戶可能有超過1個人居住)。 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辦理,完成彙編「公寓大廈管理Q&A修訂」乙輯。 各項費用的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只是收、繳、支付方法,不代表收、繳、支付的標準,此部分算是文義不明確。 規約可否規定對住戶違反規約之行為處罰款,實務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爭議,多數見解採肯定說,此時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行決議調整管理費嗎?
更有許多事務是當初立法始料未及的,進入營建署網站就可看到大量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釋函,甚至「形成法令的解釋函多過母法本身的怪異現象,顯見這個法令還有很大的修改空間。」高力國際台灣分公司物業及資產管理總監梁崇彬指出。 營建署日前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其中最受矚目的是,過去並未明確規範的管理費同意門檻,未來要調漲管理費,必須經由三分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者同意才能實行。 法院認為,澄湖園景湖樓社區每月管理費總收入為二十三萬多元,宋男每月原本繳納管理費一九七五元,較社區全部住戶平均每月管理費一四五六元高出約百分之三十六,較社區大樓區住戶平均每月管理費一四一四元高出約百分之四十,尚與比例、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符。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的規定,管委會是應設置而非得設置,也就是強制規定必須要設置管委會的意思,不能夠主動申請解散。
澄湖園景湖樓社區管委會答辯表示,社區由大樓與透天別墅共同組成,共享二十四小時管理人員服務、共享大廳、地下室公共車道、電梯及定期清潔,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全體住戶負擔,而大樓區的住戶管理費每坪六十元,透天區住戶每坪只有十元,顯不公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決議調漲社區透天區所有權人的管理費。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白話文的意思是說,管理費的調整,必須經過住戶大會的決議才可變動,管理委員會不得私下決議。 依第15條規定,住戶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的義務,如有違反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原則上是希望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有自主管理權,必要時才由主管機關的公權力適度介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三) 住戶可以讓管委會解散嗎?
高雄市澄湖園景湖樓社區共有一六二戶(大樓住戶一五三戶、透天別墅住戶九戶),宋姓男子是透天別墅的住戶,他不滿社區於前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漲社區透天區所有權人的管理費,他每月原本繳納管理費一九七五元,竟增加為三二七五元,每月多增加支出一三○○元。 法院認為規約或決議結果應該考量不同住戶使用公寓大廈空間情形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 除非管理委員會是在未逾授權範圍內,才得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舉例來說,規約載明管理費在200元/坪以內,可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只要不超過200元/坪則該決議具有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析之漏水真麻煩 上上週六去參加了一場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條例)的法律知識講座,主講人黃秋田律師分享了一些相當實用的法律常識 … 三、外牆面、陽臺外緣牆面、屋頂或屋頂平臺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如果此時管委會說他們保管不當遺失或找不到,由於依照管理條例第36條的規定,保管這些資料是他們的義務,因此可以依照本條在法院上跟他們為訴訟上的攻防。
- 明文以規約為約定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之拘束,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 有關大樓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區域(法律稱之為「專有部分」)的修繕、管理和維護,由住戶共同負擔費用,這就是管理委員會因此可以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的依據,不過,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管理費繳納的方式, …
- 至於管理費之繳納基礎(以坪或戶)、繳納金額(每坪或戶多少)、差別待遇情狀,及繳納方式等?
- 調查表除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不能差任何一個人)而形成一個契約,否則沒有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效力,本件您可以不理他,至多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並表明願繳500元即可,待管委會對您提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您再抗辯管委會請求沒有依據沒有理由即可。
- 高雄地院表示,社區調漲管理費用是否合理,法院審查的標準在於社區管理費分擔是否合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與責任及費用負擔「義務」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第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 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一) 管委會職責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是(一)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 否定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員會可對於住戶處罰款之規定,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首要說明的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召集方式、事務執行方法及代理規定等與管委會相關的事務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怎麼做。 另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四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 此外,社區管理委員如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時,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25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得進行推選。
因此,阿德有機會藉故不另繳「管理費」6,000元,但「公共基金」一定要繳,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收費時所用的名義要特別小心。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可以在1到2年的任期內決定讓主委可以做多久,並且可以連任1次;但如果沒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任期,主委的任期就是1年,只是同樣可以連任1次。 答: 受理報備機關基於為民服務,得同意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得否影印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辦理,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公寓大廈停車位管理及使用糾紛
而住戶自主管理權的行使,便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開會),由所有住戶管理擬定與決議自己居住的住宅大樓應遵守事項,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的機構,則是管理委員會。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其修繕費用分擔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上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損壞原因無法確定時,建請委由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如仍有爭議亦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專有部分範圍的界定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答: 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其名稱者,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開會決議始得辦理。
過去曾發生黑道或不明人士介入管理案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限縮僅能委託配偶、直系血親等對象出席,避免與社區不相關人士出席會議,影響事務推動。 此外,新舊管委會交接管理出現空窗期時,草案明定管委會任期屆滿1個月前,應選任出新的管委會。 基於非區分所有權人虧空費用案件屢見不鮮,本次修法將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管理或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限制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但得由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職務之規定。 此外,考量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前常有2次施工行為,內政部為遏止歪風,增訂二次施工期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起造人負改善或回復原狀義務,如未盡義務,應負相關費用。 另預售房屋時規約草約常導致日後爭議,未來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約草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公寓大廈管理費問題一籮筐 @ 陽陽與布痞 :: 痞客邦 PIXNET ::
2、雖大坪數之區權人有較多表決比例,但調漲之管理費亦應依照坪數比例計算,亦即坪數越大之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亦越高,是以也無不公平之情形。 如果不知道該去哪裡找,可以參考免費法律諮詢,我們的專業團隊將根據你的情況與需求,為你安排最適合的律師人選。 其實管委會的開會流程與任何一場會議並沒有太多不同,簡單來說也是需要在開會前公告或寄發開會通知(通常是貼在電梯或公告走道布告欄,並且會載明時間、地點、出席人數與名單、討論議題等),開會當天照著開會通知上的流程進行,會議結束後則要撰寫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 簡單的說,調漲管理費不是不行,但要公平合理不違反程序,否則等同多數暴力,這其實也是事理之當然,沒什麼邏輯或思考上有盲點之處,只是簡單的法律概念如何具體適用到個案審判的合理合宜上,永遠都會是我們職業必須努力精進的目標。
項載明:「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因此,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方式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處理方式,非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而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規約中明訂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始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俾作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該處置規定之依據。 2017年11月30日 – 手續費須由住戶自行負擔,是否必須經由區權會投票通過才行? 有關大樓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區域(法律稱之為「專有部分」)的修繕、管理和維護,由住戶共同負擔費用,這就是管理委員會因此可以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的依據,不過,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管理費繳納的方式,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公寓大廈糾紛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該重大修繕、改良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所謂「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 答: 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 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影響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者,所稱喧嘩,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法所訂標準為之。 如經該管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應依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至於阿德可否主張自己是後來才搬進來,沒有參與當時的區分權所有人大會為理由而拒繳? 法院認為只要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共同遵守事項,於公告後,效力當然及於所有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知悉而不同(註4)。 因此阿德既然已是大廈住戶,當然要遵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的合法共同遵守事項,縱使阿德當時並未參與,事後也不知情,都不能作為拒絕繳納的理由。 倘若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將二者分別以「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等不同名目徵收,對於住戶而言,不屬於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繳納之「管理費」,就不如「公共基金」具有強制力,也就是住戶可以拒絕繳納,讓法院來判決,官司不一定會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律師回答:
小陳覺得這項決議並不公平,身為小小的租戶,他有辦法捍衛自己的權益嗎? 身為資深租屋族的佑佑,特地採訪了景文物業管理機構董事長郭紀子來幫大家解惑,我們拆成幾個問題來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未經過合法程序,即調漲您的管理費,可考慮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fc651080來稿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黃國華耕讀筆記 :: 痞客邦 ::
…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 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 按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指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容許親自交到管理室,雖可能發生少數被侵占情事,應有相對之處理方式,但與達到繳納管理費目的,無關之手段(例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之原因,乃為防他人侵占管理費),自應避免,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中的目的正當性原則。 蓋尚有其他手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交到管理室或與代辦收費者協議免手續費),可達到繳納管理費且免手續費之目的,但卻硬性規定「管理費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至於管理費之繳納基礎(以坪或戶)、繳納金額(每坪或戶多少)、差別待遇情狀,及繳納方式等? 因管理費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故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進而納入規約,以為依循。 停車場管理辦法,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且其任期屆滿時如有拒絕移交之情事,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有「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硬性規定,建議仍應容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交到管理室(實際上,此種親自交到管理室者,已是少數)。 明文以規約為約定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之拘束,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規約並未規約停車位如何使用,但使用執照載明停車位為汽車停車位,甲在其停車位停上機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甲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管理費一定要繳嗎?
住戶對於第9條所訂共用部分的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應制止並得按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的處置。 另縱使該授權規定,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也無民法第799-1條第3項所定按情形顯失公平情事、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情事以及「侵害兩公約所明定之人權情事,也非不得在無使「法秩序陷於長期不安」之虞,以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理之限制」下,再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如有建築業者虛稱已領照許可建築,公開預售,而經查証建造執照尚未核發,遇此情事可向主管機關請求制止建築業者此一行為。 並依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其實多數民眾對法律普遍存在,只要事不關己,法律於我無關的超然心態,而有趣的是,法律之所以會是專業,除了本身的複雜精深外,必然是跟人的生活息息相關,而多數人卻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等到官司纏身才來呼天搶地。 牙間刷不只適用於牙周病患者,牙齦健康的人也是可以用來清潔鐵線與牙齒間的縫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諮詢分類
「這個草案一旦經立法院通過,以後全台上萬個管委會要調整管理費,簡直比修憲還難,只會造成日後居民之間的紛擾,甚至成為推動社區良好管理維護的障礙。」政大地政系教授張金鶚抨擊說。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積極的做法:知悉管理費調漲的3個月內,直接找縣市政府的「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同理,如果不成,就向法院提請告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一) 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
答案是「Yes!」不過,郭紀子提醒,大家可以從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3個角度來思考調漲特定戶別的管理費是否公允。 過去曾有案例,某社區的住家為多數、店面為少數,於是住戶大會上,就通過了調漲店面管理費的事項,店面戶別不滿,雙方鬧上法庭。 調查表除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不能差任何一個人)而形成一個契約,否則沒有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效力,本件您可以不理他,至多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並表明願繳500元即可,待管委會對您提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您再抗辯管委會請求沒有依據沒有理由即可。 沒聽過有大樓把車位坪數納入計算管理費 的坪數,然後再收一次車位的清潔費,等於一隻牛被剝兩次皮了!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管理費調整的問題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已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三)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業已授權上訴人針對系爭大樓之管理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情事之處置制訂管理辦法,且該管理辦法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壹、目的:為規範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本車場)管理,維持停車秩序,確保使用者權益,特訂本辦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調整 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 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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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一規定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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