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構造編10大好處

(三)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基樁須承受側向作用力時,應就地層情況及基樁強度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推估其容許側向支承力。 第九十一條(刪除)第九十二條(刪除)第九十三條(刪除)第九十四條(刪除)第九十五條(刪除)第九十六條群樁基礎之基樁,應均勻排列;其各樁中心間距,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小間距規定。 群樁基礎之容許支承力,應考慮群樁效應之影響,並檢討其沉陷量以避免對建築物發生不良之影響。 第九十七條基樁支承力應以樁載重或其他方式之試驗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品質符合設計要求。 建築構造編 一、建築物最高居室樓層容許尖峰加速度值:為控制風力作用下建築物引起之振動,最高居室樓層側向加速度應予以限制,其容許尖峰加速度值依規範規定。

(三)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 一、設計風力計算式:應考慮建築物不同高度之風速壓及陣風反應因子,其計算式及風壓係數或風力係數依規範規定。 建築構造編 建築構造編 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 建設工程施工技術與質量控制 可供建築及結構設計人員,施工技術及現場管理人員,材料設備供應、工程監理、質量監督、工程經濟人員及建築專業院校師生學習參考。

建築構造編: 第六章 混凝土構造 Top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建築構造編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建築構造編: 第二章 基礎構造

第三百七十五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應承受依本編第一章規定之各種載重、地震力及風力,尚應考慮使用環境之其他規定作用力。 建築構造編 第三百七十四條之一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得採強度設計法、工作應力設計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設計法。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構造編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建築構造編: 建築師雜誌社

(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建築構造編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

  • 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
  •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
  • 部分束制接合結構須考慮接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但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 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

建築構造編: 建築構造編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二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 但冷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條之二 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 第 七十 條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 混凝土支承結構的設計需安全支承載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適當之安全因子,以確保埋置強度不會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結構之破壞而折減。
  •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 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建築構造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12條條文、建築設備編第92條條文,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建築構造編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建築構造編

前項以外建築基地內之擋土設施以一比一點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方向投影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中心線。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建築構造編: 【祥馨圖書】建築 正版 建築節點構造圖集無障礙設施 – 《建築節點構造圖集》編委會 編 /2008-01-01 /中國

五、結構之模擬、地下部分設計地震力、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隔、極限層剪力強度之檢核及垂直地震效應,準用前條規定。 建築構造編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 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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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建築構造編: 內政部公告:預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修正草案

第九十八條(刪除)第九十九條(刪除)第 一百 條基樁以整支應用為原則,樁必須接合施工時,其接頭應不得在基礎版面下三公尺以內,樁接頭不得發生脫節或彎曲之現象。 基樁本身容許強度應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依接頭型式及接樁次數折減之。 第一百零一條(刪除)第一百零二條(刪除)第一百零三條(刪除)第一百零四條(刪除)第一百零五條如基樁應用地點之土質或水質情形對樁材有害時,應以業經實用有效之方法,予以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基樁樁體之設計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五節 擋土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七十八條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第 七十 條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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