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介紹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斜 拉 線 應 固 定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樁 或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或 經 防 腐 處 理 之 木 樁 。 第 132 條 市 場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少 於 二 處 , 其 地 面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 ○ ○ ○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增 設 一 處 。 前 項 出 入 口 及 市 場 內 通 路 寬 度 均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 (二 ) 第 五 層 以 下 之 樓 層 , 供 本 編 第 一 一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使 用 , 各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 ○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其 中 至 少 一 處 應 直 接 通 向 道 路 , 其 他 各 處 可 開 向 寬 一 •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避 難 通 路 , 通 路 設 有 頂 蓋 者 , 其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三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公 尺 , 並 應 接 通 道 路 。
- 另因應少子化、人口老化,部分私校在退場前後有活化之需要可設置社福設施;而配合產業發展並建構勞工友善環境,亦增加幼兒園與銀行可設置於甲乙種工業區。
- 之 深 度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公 尺 ; 該 部 份 淨 寬 並 應 依 前 四 款 規 定 , 淨 高 至 少 三 公 尺 , 且 不 得 小 於 法 定 騎 樓 之 高 度 。
- 本站所收集之各項法規僅供參考用,所有法令以主管機關正式公告為準。
- 緊 急 出 口 淨 寬 至 少 為 ○ • 六 公 尺 見 方 或 直 徑 ○ • 八 五 公 尺 以 上 。
以 分 間 牆 區 劃 用 途 , 其 設 置 於 屋 頂 平 台 者 , 應 依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 ( 四 )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應 於 基 地 地 面 層 或 法 定 空 地 上 按 其 客 房 數 每 滿 五 十 間 設 置 一 輛 大 客 車 停 車 位 , 每 設 置 一 輛 大 客 車 停 車 位 減 設 表 列 規 定 之 三 輛 停 車 位 。 物 高 度 超 過 十 層 樓 ,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 設 置 可 供 緊 急 用 之 昇 降 機 。 第 48 條 廁 所 應 設 有 開 向 戶 外 可 直 接 通 風 之 窗 戶 , 但 沖 洗 式 廁 所 , 如 依 本 章 第 八 節 規 定 設 有 適 當 之 通 風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38 條 設 置 於 露 臺 、 陽 臺 、 室 外 走 廊 、 室 外 樓 梯 、 平 屋 頂 及 室 內 天 井 部 分 等 之 欄 桿 扶 手 高 度 , 不 得 小 於 一 • 一 ○ 公 尺 ; 十 層 以 上 者 , 不 得 小 於 一 • 二 ○ 公 尺 。 第 37 條 樓 梯 數 量 及 其 應 設 置 之 相 關 位 置 依 本 編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設計施工編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第 163 條 基 地 內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及 建 築 物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
- 第八十六條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CNS一○八九七「小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 三、另所詢陽臺結構樑、外牆裝飾物及其輔助固定樑是否為主要構造1節,「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已有明定,倘仍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 並 應 就 實 際 情 形 於 基 地 內 合 理 配 置 , 且 校 舍 或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最 近 之 避 難 設 備 步 行 距 離 , 不 得 超 過 三 百 公 尺 。
-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供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寄 宿 舍 , 集 合 住 宅 除 外 ) 使 用 , 各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 五 ○ ○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二 ) 超 過 十 層 樓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和 未 達 五 ○ ○ 平 方 公 尺 者 。 ( 二 ) 樓 梯 間 及 排 煙 室 , 應 設 有 緊 急 電 源 之 照 明 設 備 。 前 項 建 築 物 之 樓 面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二 座 以 上 樓 梯 之 步 行 路 徑 重 複 部 分 之 長 度 不 得 大 於 本 編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最 大 容 許 步 行 距 離 二 分 之 一 。 (三 ) 建 築 物 第 十 五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依 其 使 用 應 將 前 二 目 規 定 為 三 十 公 尺 者 減 為 二 十 公 尺 , 五 十 公 尺 者 減 為 四 十 公 尺 。 ○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各 該 樓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63 條 建 築 物 之 防 火 應 符 合 本 章 之 規 定 。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稱 之 防 火 區 , 係 指 本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 為 防 火 安 全 之 需 要 ,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 ) 政 府 劃 定 之 地 區 。 防 火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 除 應 符 合 本 章 規 定 外 , 並 應 依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 第 60-1 條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於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室 內 者 , 其 鄰 接 居 室 或 非 居 室 之 出 入 口 與 停 車 位 間 , 應 留 設 淨 寬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通 道 連 接 車 道 。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 並 應 符 合 其 他 法 規 之 規 定 。 五 、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為 H-2、 D-3、 F-3 組 者 , 外 牆 設 置 開 啟 式 窗 戶 之 窗 臺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 一 ○ 公 尺 ; 十 層 以 上 不 得 小 於 一 • 二 ○ 公 尺 。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其可建築之單層樓地板面積無法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基地內原有樹木,其距離地面一公尺高之樹幹周長大於五十公分以上經列管有案者,應予保留或移植於基地之空地內。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095~107條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第八十一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住宅家電汰舊換新補助啟動
三、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貫穿部分之斷面積,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第六十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 第四十九條 (送水口)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第四十八條 (水源)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 平 方 公 尺 以 內 以 分 間 牆 或 以 防 煙 壁 區 劃 分 隔 者 , 不 在 此 限 。 二 、 本 編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款 第 三 目 所 規 定 之 無 窗 戶 居 室 。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防 煙 壁 , 係 指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之 垂 壁 , 自 天 花 板 下 垂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 三 、 一 幢 建 築 物 於 不 同 之 樓 層 供 二 種 不 同 使 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 直 通 樓 梯 總 寬 度 應 逐 層 核 算 , 以 使 用 較 嚴 (最 嚴 ) 之 樓 層 為 計 算 標 準 。 同 一 樓 層 供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使 用 , 該 樓 層 之 直 通 樓 梯 寬 度 應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分 別 計 算 後 合 計 之 。 安 全 梯 之 樓 梯 間 於 避 難 層 之 出 入 口 , 應 裝 設 具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Top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二)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緩衝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五公分以上,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鋼筋或鋼絲網補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六)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緩衝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二點五公分以上,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五公分以上,以鋼筋或鋼絲網補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 用語定義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第38條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第34條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用途類別│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之樓梯。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 非 都 市 土 地 丁 種 建 築 用 地 內 之 工 廠 。 第 260 條 本 章 所 稱 山 坡 地 , 指 依 山 坡 地 保 育 利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劃 定 ,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之 公 、 私 有 土 地 。 及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 室 內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包 括 底 材 ) ,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為 限 。 前 項 電 視 收 訊 改 善 處 理 原 則 ,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 政 府 定 之 。 , 斜 撐 構 造 之 剪 力 強 度 應 為 各 該 斜 撐 構 造 設 計 地 震 力 之 二 倍 以 上 。 二 、 前 款 用 以 區 劃 之 壁 體 ,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設 施 , 應 為 不 燃 材 料 , 或 為 不 燃 材 料 被 覆 者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Top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 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 電氣設備 Top
五、資源化磚類建材:資源化磚類建材包括陶、瓷、磚、瓦等需經窯燒之建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四、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其專用水栓或器材均應有防止誤用之注意標示。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12條條文、建築設備編第92條條文,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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