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7大優勢
→88年台上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此條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若有另外約定仍受契約拘束。 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侵害:第227-1條: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解除契約之效⼒,其不得依民法第⼆百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及賠償損害。 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91-1條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在民法上,我們稱這個時候甲提出的意思表示為「要約」,乙提出的意思表示為「承諾」,在「要約」與「承諾」一致的狀況下,也就是民法第153條第1項的情況,契約關係就會成立。
債編總論: 民法債編總論(上)(修訂二版)
第200條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債務⼈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得向債務⼈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原則:第31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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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便今天乙並沒有明白表示願意以3萬元售出手機給甲,但如果乙收了甲的3萬元,也把手機交給了甲,這個時候仍然會認為乙是有「默示」同意,契約一樣會成立(下面有更詳細的介紹)。
- 裏頭關於實務的介紹已經算是很充足,對於學說的掌握也滿精確的(當時我都會回去查證林鈺雄跟林俊益老師的教科書XD)。
- 民法物權編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曰經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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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讓與性:第294條第1、2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 第185條第1、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95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興運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丹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侵權⾏為損害法則請求被上訴⼈賠償損害,丹沙公司與被上訴⼈就系爭貨物毀損對興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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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 商品評價
/第303條第1項: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2項: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95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興運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丹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侵權⾏為損害法則請求被上訴⼈賠償損害,丹沙公司與被上訴⼈就系爭貨物毀損對興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不能履⾏時,定⾦應返還之。 勞動法的部分很詳盡,學說、法院實務以及行政機關實務見解應有盡有,且有足夠的分析、解題,而不是只有臚列爭點像剪貼簿。 至於社會法,總論的部分整理的很不賴,可以靠這個去建立法理論述基礎,但是可能因為礙於篇幅以及考試取向,分則的部分只有著重在某幾個地方,感覺有點片段。 感想是這本書內容龐雜(三冊),有種失焦的感覺。 而且因為我看的是105年版,但行政法是一科非常注重實務見解的一科,所以不少爭點都要重讀。
債編總論: 民法債編總論 上冊 (109年4月修訂版)
對於⼀⼈負擔數宗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不⾜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145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採取爭點式的方法整理,除了實務介紹,還有不少學說介紹,以及分析,我覺得滿適合目前的新制考法深入分析的要求。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例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債編總論 /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第340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880條(第145條之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裏頭關於實務的介紹已經算是很充足,對於學說的掌握也滿精確的(當時我都會回去查證林鈺雄跟林俊益老師的教科書XD)。
債編總論: 五南出版 大學用書、國考【民法債編總論(陳猷龍)】(2021年9月6版)(4T
第295條第1、2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第224條:債務⼈之代理⼈或使⽤⼈,關於債之履⾏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應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責任。 情事變更原則:第227-2條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若其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則以其債務不履行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作為判斷標準。 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 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90年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第202條前項規定,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貨幣。
債編總論: 三民出版 大學用書【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孫森焱)】(2020年4月修訂版)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第191-3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僅依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有失公允。 債編總論 78年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選擇之債在特定之前處同等地位。 代替之意思表示之時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則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債編總論: 債編總論逐條釋義(Ⅱ):債之效力.多數主體之債.債之移轉與消滅(吳志正.管靜怡) 墊腳石購物網
債編總論深奧,本書為讀者提列民法債編學習重點,減少摸索困惑,並參考國内其他學者著作及相關法律文獻,透過體系化的方式撰寫,提供簡明扼要的學習捷徑。 為配合讀者參加國家考試之需,本書年年改版更新內容,增添新試題,以重點整理搭配讓讀者牛刀小試的測驗題,以及供讀者思考演練的國考申論試題,均有助於讀者學習並掌握國家考試重點。 ※原則上 實質上的拘束力 和 形式上的拘束力 同時發生,但是如果一個契約訂有始期,則會造成「形式上」的拘束力已經發生,但是「實質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發生。 基本上契約只要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要約與承諾),契約即成立。 先提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也就是發出要約的一方,在民法上就稱為「要約人」。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若有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民法攸關人民切身利益,本應廣納各方意見,若已有定論,再求民意,難免有虛應故事之疑慮,且若屆時修正內容赫然出爐,各方措手不及,倉卒成案,反生突襲之譏。
- 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所以,您所退回的商品必須是全新的狀態、而且完整包裝;請注意保持商品本體、配件、贈品、保證書、原廠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的完整性,切勿缺漏任何配件或損毀原廠外盒。
在惡意不當得利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以及侵權行為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新增之內容,尤其感謝甫自文化大學退休的林信和老師提供意見,他的長期關注與意見交流,給了我許多新的思維與視野,使我在這條路上不曾孤獨。 在此期間,亦須感謝諸多讀者來信關懷與指正,使我有重新檢視及編輯本書之機會,各方對本書之支持與鼓勵,筆者感念在心,唯有更加努力,以為回饋。 然而個人能力畢竟有限,謬誤亦所難免,祈望讀者及授課同道們在未來仍能夠本於包容的心態,繼續給予本書關心與勉勵。
債編總論: 相關活動
18年上字1953號民事判決: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細究其規範內容所涉之事項,實與吾人日常生活有相當密切之關聯。 惟作為債法通則,不僅條文之數量頗豐,且觸及了諸多抽象的基礎觀念,故有必要就法條之設計目的、要件內涵等,仔細的進行闡述,始得真正理解條文及其所串聯起的各制度間,究具有何種功能與意義。 而本學期課程作為上學期課程之延續,在修習學生對債法已有一定認識之基石上,將持續引介其他於民法債編總論所規範之事項。 如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係因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此時債權人已有心理準備,則仍有受領義務。
其解釋大意皆依據我國法條,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易多旁採,用資比較,固宜作各法校教本,並可供實務之參考。 修正理由:隨著介紹婚姻職業漸被接受,為配合實際狀況,改為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王澤鑑老師批評:建物本⾝瑕疵所減少的價值與公共危險無關,並⾮刑法第193條保護的法益,且交易安全注意義務不在於保護純粹經濟損失。 第150條第1項:因避免⾃⼰或他⼈⽣命、⾝體、⾃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債編總論: 商品類型
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中之⼀⼈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亦同免其責任。 債編總論 第264條第1、2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之給付。 他⽅當事⼈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法者,不得拒絕⾃⼰之給付。 解除權消滅:第262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編總論: 民法債編總論(下)(修訂二版)
由此可知,受領遲延並非因債權人可歸責而發生,而係在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未受領時發生。 如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之1請求權之讓與…等。 經過基本概念之訓練後,再藉由擬答檢視爭點掌握是否完整,強化答題技巧。 免責(第 條):第301條: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訂⽴契約承擔其債務者,⾮經債權⼈承認,對於債權⼈不⽣效⼒。 /第302條:前條債務⼈或承擔⼈,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編總論: 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
債編總論為債之普通法,法條規範較債編各論抽象化,而債編各論為債之特別法,法條規範較債編總論具體化,債法於財產法體系占有極為重要之地位。 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若非直接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若催告定有期限,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編總論: 第2學期-2669 民法債編總論 課程資訊
而在一些契約中,一些成立的要件是不可或缺的,這也就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提到的「必要之點」;而非不可或缺的,就是「非必要之點」。 債編總論 債編總論 如果您所購買的商品是電腦軟體、遊戲光碟、CD、VCD、DVD、食品、耗材、個人衛生用品等一經拆封即無法回復原狀的商品,在您還不確定是否要辦理退貨以前,請勿拆封。 原廠外盒及原廠包裝都屬於商品的一部分,或有遺失、毀損或缺件,可能影響您退貨的權益,也可能依照損毀程度扣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其中,民法債編總論更是民法在大學授課時數最多的部分,其重要性可見一斑。 債編總論 此部分基礎不好,不僅難以有體系的掌握財產法的相關概念,更可能因此而影響其他科目(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的學習,請各位務必要投入更多心力來學習本編之概念。 第三人負擔契約中,契約雙方約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第三人負擔,然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因他人間之約定而有給付義務。 亦即是否給付係第三人之自由,若其不為給付,則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其規範目的為保護進入締約、磋商之階段之當事人,其對於契約成立可能之信賴與協力行為。 以上情形,若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無權處分權⼈並未取得物之所有權,⾮「物」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受領⼈,其無償讓與該物予第三⼈,並無民法第183條之適⽤。 債編總論 要因行為:所有債權契約(亦有無因契約,如票據交易(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可訂立無因契約。 但面臨其他專業領域,至少應當遵守學術規範,參考專業文獻後,再作敘述。 可惜的是,臺灣的法律人,在未經參考專業文獻下,即當然爾輕率作出與此相反之敘述;這只顯示欠缺專業知識的認知而已。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債編總論: 民法債編總論(上)
民法第153條的規定,基本上就是在說明,一個契約關係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互相的意思一致為前提要件。 民法債編總論除了前面介紹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外,最重要的無非就是所謂的「契約」了。 有鑑於我國債總內容浩繁,涵蓋範圍甚廣,故如何掌握債法規範之重點,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將債法理論應用於實際之民事事件,誠屬重要。 準此,茲將拙著定名為「民法債編總論案例式」,因筆者學識不足,所論自有疏誤處,敬祈賢達法碩,不吝賜教,至為感幸。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一使損害易於填補之制度。
然由於過程被列為機密,鮮少人知其動向與內容,此種立法態度,雖係出於嚴謹考量,然而閉門造車,實非良策。 民法攸關人民切身利益,本應廣納各方意見,若已有定論,再求民意,難免有虛應故事之疑慮,且若屆時修正內容赫然出爐,各方措手不及,倉卒成案,反生突襲之譏。 債編可說是民法中最生動有趣的一章了,因為債編之規定經常可以與生活上的實際案例相組合,而更貼近我們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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