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定義詳細懶人包

個人資料的法律定義,可見於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個人資料定義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資料定義

除了透過法律之規範,保護個人資料外,民眾自我的警覺也不可或缺,尤其身處在危險的網路世界中,不得不更加謹慎,很有可能一不小心就洩漏了自己的個資,而遭到冒用,或是不小心就觸犯個資法。 個人資料定義 社區法網提供的資料只供初步參考,而有關資料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閣下如欲就任何法律事項取得更詳盡的資料或支援服務,須諮詢閣下的律師。

個人資料定義: 法律小常識

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 個人資料定義 本條係定義規定,而「特定目的」及「資料類別」之指定,並非屬定義事項。 除了蒐集個資必須符合特定目的,蒐集者必須盡到告知義務外,個資當事人也有可行使之權利,包括了查詢、修改、補充個資,要求提供個資副本、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或者要求直接刪除個資,而且這些權利是不得被事先要求放棄或以合約限制的(見圖二)。 個資法主要從蒐集、處理和利用等三個層面,來規範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新個資法所保護的資料型態,也從原本的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延伸到無論是電腦處理的數位個人資料,或是紙本的個人資料,皆適用於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中。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私隱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參以媒體為求吸引民眾注意,採圖文並茂方式報導矚目新聞,為當今媒體常見,上訴人既提供照片供律師召開記者會,當預見媒體會加以援用報導。
  • 例如,中小企業如要求其客戶於填寫資料時,填寫其偏好之衣物 款式、顏色等,因透過該資料,我們可以查得該客戶喜好特定之 衣物款式及顏色,該資料即屬得以間接識別該客戶之個人資料, 中小企業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即應遵循個資法之規範。
  • 惟直接對當事人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如對當事人從事行銷行為),是否屬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滋生疑義。
  • 有關個人資料的明顯例子,包括個人的姓名及指紋,通過這些資料,一個人的身份可得以辨認。

惟直接對當事人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如對當事人從事行銷行為),是否屬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滋生疑義。 準此,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並將文字予以精簡,修正「利用」之定義。 八、原條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國際傳遞」究屬機關內部之「資料傳送」?

個人資料定義: I. 「個人資料」的定義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 「個人資料」的定義規定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原條文「電腦處理」之定義包括資料之傳遞,易遭誤解為傳遞給外部之第三人,而與「利用」行為發生混淆。 七、原條文第五款對於「利用」之定義,係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定義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 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的定義及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 被告以該照片並無告訴人姓名等,而否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並非可採。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的定義

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雖戴口罩,然依系爭照片旁加註「蔡女出示李聖傑妹妹探視小孩照片」等字樣,據此照片、加註之連結,已足使他人識別被上訴人身份,上訴人抗辯非屬個資法規範之資料云云,為不可採。 上訴人辯以應所委任律師之要求瞭解案情始提供照片,不知律師用以召開記者會,及相片被部分媒體將被上訴人誤植為聖傑之母,其無利用意思等語。

個人資料定義

因此,除了配合政府所規定的個資法規,也要了解每個人能行使的權利。 最後,再加上聰明的自我防護,落實維護個人隱私、保護個人資料,相信在未來,個資外洩與詐騙案件必定會大幅減少。 除非得到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否則資料使用者不可以改變個人資料的用途,而只可將資料用於當初收集資料時所述明的用途 (或與其直接有關的用途)。

個人資料定義: Q2: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之內容為何?

個人資料必需要為合法目的而收集,收集目的亦須直接與使用該等資料的資料使用者之職能或活動有關。 考量到敏感性資料基於其高度私密性而需求較高之隱私權 保護標準,個資法對於敏感性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另為獨立 之規範,有較一般性個人資料更為嚴格之規範(詳第二篇、中小 個人資料定義 企業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之規範、Q1)。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定義: 家庭傭工事宜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及德國法第三條及英國一九八四年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四、為配合本法將非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納入規範之修正意旨,爰修正第二款關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 五、由於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態樣繁多,有直接向當事人蒐集者;有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為落實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第四款「蒐集」之定義。 則衡諸上開規定,被告所張貼上開告訴人程素真之護照擷取照片,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至為灼然。

  •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 最後,再加上聰明的自我防護,落實維護個人隱私、保護個人資料,相信在未來,個資外洩與詐騙案件必定會大幅減少。

舉例,盜用他人的銀行戶口紀錄或信用咭資料,便屬於用不合法的方式去收集個人資料。 如果某人 / 機構蓄意用誤導的手法來收集個人資料,便屬不公平的收集方式。 舉例,如果一間公司藉著招聘活動去收集求職人士的個人資料,但其實無意招聘任何人,而只是用招聘的藉口去收集資料,那麼該公司就是用不公平的手法收集個人資料。 除了前揭(一)至(五)所列舉之個人資料外,判別特定資 料是否為個人資料,主要是判斷是否得以透過該資料,直接或間 接識別其所屬之個人。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個人資料定義: I. 「個人資料」的定義及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 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 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 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 至於非公務機關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除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列舉者外,如因社會演進而有規範必要時,亦得指定其為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依法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召開記者會,非屬訴訟上之行為,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或允諾,律師衡情無擅作主張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相關照片之理,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 參以媒體為求吸引民眾注意,採圖文並茂方式報導矚目新聞,為當今媒體常見,上訴人既提供照片供律師召開記者會,當預見媒體會加以援用報導。 個人資料定義 況照片刊登後,就律師助理劉唯翎抱怨提供相片時何以未交代抱小孩者為誰時,上訴人非但未質問為何召開記者會、使用相片,反答以為何沒先問清楚身分等語。 凡此,足徵上訴人利用該個人資料(系爭照片)之意思與行舉甚明。

是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容貌、影像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顯屬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拍攝告訴人照片傳送予李宇雯,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要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法的核心是為了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定義: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資料使用者須在法定的 40 日內,依從有關查閱資料及改正資料的要求。 如未能在指定時限內處理,亦須在 40 日內作出回覆及述明理由。 如資料使用者懷疑所持有的個人資料並不準確,就應該立即停止使用有關資料。 資料的保存時間,不能超過使用該等資料而達到原定目的之實際所需。 有關個人資料的明顯例子,包括個人身份證號碼及指紋,通過這些資料,一個人的身份可得以辨認。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定義: 法律小常識

資料當事人有權向資料使用者查證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以及有權要求獲得有關資料的副本。 資料使用者須公開 所持有的個人資料之類別 (不是資料內容) ,並公開其處理個人資料的政策及實務。 最佳做法是制訂一份「私隱政策聲明」,內容可以包括有關資料的準確性、保留期、保安、使用、如何處理由資料當事人提出的查閱資料及改正資料要求。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私隱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舉例而言,法院實務認為行動電話號碼所屬的「電信業者別」(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電信業者的名稱),可以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社會活動資料之一,故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除了防範自我個人資料洩漏外,也必須當心是否在網路上不小心觸犯個資法,例如網路群眾活動:人肉搜索,若沒有特定目的,而不當蒐集其個人資料並公開,或者在網路上未經當事者同意而蒐集並利用他人的個資,都有可能觸法。 除了文字形式,影像紀錄也有可能涉及他人隱私,例如面貌、車牌、門牌等,在盡情享受網路自由時,網友們也應謹慎處理網路個人資料保護問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目前的規範方式,除了第2條第1款所例示的資料類型外,要判斷一份資料是否為個人資料,並無一致性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到底能不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出特定的個人,對於不同蒐集者而言,在不同的情境下,就可能會產生不同的判斷結果。 在以往,若發生個資遭到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等糾紛時,受害者必須親自舉證,獨自進行訴訟,新的個資法規定,不但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機關的責任,也建立團體訴訟機制,可由公益團體出面代表所有受害者進行訴訟,發揮民間團體之力量,保護受害者。

個人資料定義: 保護兒童及兒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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