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7大伏位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 算之期日。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5﹞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5﹞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三節  傷害保險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3﹞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1﹞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有關傷害保險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僅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職業為危險估計的主要依據 一律採「追溯生效」契約效力自保單所載翌日零時起生效。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1﹞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提供保險公司得依據被保險人是否吸煙經驗 工作環境 生活方式 家族病史等因素,並使對死亡率風險作更精確評估。 依保險法第146條之4規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三十 四十五 三十五。

﹝1﹞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應設置業務發展基金消費者保護基金安定基金以上皆是。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 ﹝1﹞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1﹞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1﹞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 ﹝1﹞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2﹞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2﹞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節  保險費

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 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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