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必看介紹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第一編 總 則
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6﹞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1﹞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1﹞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4﹞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 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2﹞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1﹞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罷免案之提出
﹝3﹞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5﹞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6﹞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4﹞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1﹞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3﹞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3﹞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4﹞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罷免機制與門檻
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前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2﹞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
- ﹝1﹞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
-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 ﹝1﹞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國民大會代表罷免
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1991年7月16日3%12%1994年7月15日3%12%刪除監察委員罷免之規定。 1994年10月6日3%12%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之內為之。 中華民國罷免制度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了人民罷免各級民選(地方)首長、民意代表的權力,然而罷免制度實際入法卻是遲至1975年才完成,公民直選產生之政府首長與民意代表的去留能經由罷免、彈劾、不信任案等機制令其強制退場。 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度改為同意票數大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通過。
-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 但是選後喪失黨籍即喪失立委資格只有在第71條規定就職前,就職後和任期途中則未明確規定。
- ﹝1﹞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 2012年(民國101年)9月,邱文彥、紀國棟、謝國樑、吳育昇、江啟臣、李慶華六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正草案,將原「提案人、連署人皆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規定,再加附「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
﹝2﹞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2﹞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 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法規內容
所謂「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必須要有出席席次1/3出具同意書才能行使。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會員代表選舉人可以在一張選票中,圈選多位候選人,但不能超過應選名額的1/2,以要選出9席理事為例,每位會員代表最多只能圈選4人,在兩派掌握會員代表席次勢均力敵時,會產生多元變化。 ﹝1﹞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 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1﹞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第四章 罷 免 第三節 罷免投票
﹝3﹞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2﹞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1﹞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1﹞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6﹞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團體挪用善款屬於自治事項? 內政部:誤會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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