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詳細懶人包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民法第一條: 法律詞典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21年上字第2037號要旨)習慣或法理皆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我國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規定明甚。
  •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民法第一條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民法第一條: 憲法法庭

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於法定空地設置停車空間,俗稱停車場。 假定土地(建築基地)為共有,建築物為區分所有,而停車場不敷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勢必經由房屋與基地總價之高低,使停車場歸總價高者專用。 此時不獲使用停車場者,若謂其完全未使用法定空地,無從與專用者成立雙務之分管契約,亦屬誤會。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民法第一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民法第一條: 民法原則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一條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意義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政府機關原應依法行政,不論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系爭工程所需用地面積是否因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誤而將355平方公尺誤算為60平方公尺,並據以辨理徵收補償。 詎大溪地政事務所僅以逕為更正登記方式處理,且上訴人迄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出於維護己身財產之利益而依法為本件之主張,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再者,系爭土地中屬臺三線公路柏油路面之面積僅99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乙部分),其餘為路樹及水溝,該供公眾通行部分應僅屬路肩部分,對於臺三線公路之通行影響,尚非重大,而遭上訴人占用卻已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條: 民法的體系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民法第一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3號要旨: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 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 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 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 相關文章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民法第一條

現今中國廣義的民法,除民法法典外,另外還有其他関於私法事項的法律,稱為特別民法。 除公司法等商法外,另外尚包括契約法、侵權行為法、智慧財產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 狹義的民法僅指調整一定範圍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止於成文的民法法典。 至於本法未規定的,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法既沒有規定著作人僅限於自然人,則依民法規定,就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民法第一條: 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是依誰的「習慣」呢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民法第1條所謂習慣,非指一家之習慣,亦非指一地人數年之習慣,必也是社會上長期間反覆實施之同一行為,在社會大眾之心理上已形成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始足當之。

民法第一條

原條文後段規定移
列修正條文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
,爰增訂第二項。 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
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
。 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
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
之不同,併予指明。 四、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
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一條: 民法發展歷史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一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惟其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係稱:至九十九年八月中驗血,才知被上訴人非林○○所生之子等語,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苟黃○○曾給付金錢與周○○,仍不能視為係為認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載周○○不知子女之生父為何人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云云,均攸關黃○○交付金錢與周○○之目的是否為撫育被上訴人? 民法第一條 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載其取捨之理由,遽以周○○之證述認定黃○○為撫養被上訴人為子之意思而資助金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 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SEO服務由 Featured 提供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