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必看攻略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民法第184條: 第 四 款 契約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民法第184條 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十八條註釋規定-人格權保障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可聲請傳訊水電技工(或訴訟中請求鑑定單位鑑定),以證明修繕方法、及進入4樓修繕之必要。 (一)樓下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上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即由樓上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 第 二 款 清償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184條: 法規內容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於其所監督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侵害權利之行為發生時,即推定法定代理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民法第184條: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民法第184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184條: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此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人員的人數及專門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管理機制的建立(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

民法第184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民法第184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註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民法第184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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