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38條詳細資料

舉例來說,假設老王及其子孫皆滿 20 歲,老王於 111 年過世,其子(如 下圖甲、乙)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如下圖 A、B、C),即為「隔代繼承」。 購買不動產再贈與雖然已經能夠透過壓縮財產價值來節稅,如果連同貸款一併贈與,更可以加強節稅效果。 例如,父母購買後再贈與給子女的不動產市價 3,000 萬元、不動產現值 1,500 萬元、自備 1,744 萬元、貸款 1,256 萬元,那麼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將不用繳贈與稅。

  • 若奶奶意識正常,且能清楚口語表達,可考慮尋求專業人士(會計師、律師或公證人)協助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全數透過遺囑贈與(簡稱遺贈)給 A~L。
  • 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
    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如先前章節介紹,以保險作為財產傳承的工具,具有多重優點,務必善用保險作為家族財富傳承及節稅規劃。 常聽到的保險免稅,指的是保險給付滿足以下條件時,不計入遺產總額。 附有負擔贈與最常見的形式是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此時的附有負擔可以是贈與時由受贈人負擔的土地增值稅、契稅或尚未償還的貸款。 綜上所述,我認為「自然繼承」或是「預立遺囑」會是比較好的選項,然而不論是自然繼承或預立遺囑,都有各自的缺點與風險。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本件依來函所
附趙○良戶口名簿記載之資料,黃○才曾寄居於趙○良戶內,趙○梅
為趙○良之長女,與黃○才並無身分關係,非黃○才之法定繼承人,
黃○才在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雖列載趙○梅為法定繼承人,依
法尚非有據,趙○梅請求具領撫卹金非有理由。 要 旨: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

  • 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因此,當受贈人取得財產但也負擔額外義務時,只要該負擔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就可從贈與總額中扣除,降低贈與淨額。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38條: 贈與農業用地,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二 本件余○先死亡後,僅遺有會款及部分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國
籍問題無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子余○民似可
承受其父上述財物。 要 旨:一 貴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祺辦事處函述情節,焦君既非獨子,
則其母顧○如女士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焦君與其兄弟姊妹多人平均繼承。 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兼有在台與身陷大陸者,其在台繼承人得以保
證方式,就被繼承人在台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參見附送
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四六七五號函資料影本)
。 本件焦君係持用匪偽護照之大陸留美學生,顯非在台繼承人,得否
比照辦理,宜請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 貴屬用以簽證之FORM C- 10 授權書,似僅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而
已。

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又所附判決,乃債權人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之特
定部份,辦理登記,並不涉及繼承範圍問題。 要 旨:一 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
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
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

民法第1138條: 第 四 節 執行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無繼承人充歸國庫所有:但是如果連法律上規定這四種繼承順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都沒有,這時候如果沒有事先立下遺囑,那麼在完全沒有順位繼承人的狀況下,這些財產扣除債務之後就會由國庫接收。 如案例所述,阿源沒有結婚,沒有子女,父母又早於阿源過世,依照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阿源並沒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只有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所以阿源的遺產會由兄弟姊妹繼承。 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138條: 關於我

拿到法院的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即可憑此文件就自己的應繼分部分,向各單位申請繼承登記。 由於只要遺產不過戶登記到各繼承人名下,所有遺產皆無法管理與處分;所以有些繼承人為了取得較佳的談判條件,故意拒不出面處理,或不滿意其他繼承人的協議,遲遲不肯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造成其他兄弟姊妹的困擾。 所以,假設有一天前面談到的女客戶與上帝喝咖啡了,但她未婚,沒有小孩、沒有父母及祖父母,也沒有兄弟姊妹,那麼她的遺產便會收歸國庫。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

民法第1138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不是法條內寫到的四個對像都能繼承遺產,要前一順位的繼承人不存在(或早已死亡),下一順位的繼承人才能繼承遺產。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經不在了,或是被繼承人本身膝下無子。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順位-民法第1138條(民法繼承)

甲過世時遺留一筆持分1/10的農地,價值20萬元,但也遺留了100萬元的A銀行債務,繼承人是兩個小孩乙、丙。 民法第1138條 我大弟(簡稱甲)因惡性病過世,甲的勞保,勞退,喪葬補助費真的只能由養子一人全部繼承 ,甲~父母已亡,也沒配偶,只有養子一位,和兩個姐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特別提醒,非婚生子女,對生母直接有繼承權,對生父則必須經過認領或撫育才有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之規定,妾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順位繼承人就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這四種。

民法第1138條: 遺產分配與繼承,關鍵就在這句話!何謂一等親?繼承順位又是?《節稅的布局》

只有配偶和父母,沒有子女→配偶先拿一半,其餘父母平均分配,就是父、母各1/4。 如果父親已經先死亡,那就由母親拿到全部的1/2。 二、為達簡政便民並提升地政業務服務品質,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而未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若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亦得受理。 倘公告內容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已部分遮掩,受理登記機關得逕至該公告專區輔以被繼承人或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強查詢審認;就該公告內容倘仍有疑義者,另可向法院洽詢,以資簡化。

民法第1138條

若被繼承人(配偶)沒有子女,則與配偶之父母同為繼承,惟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所餘遺產二分之一由配偶之父母繼承。 民法第1138條 倘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遺囑,則應依「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決定繼承人及繼承比例(惟不能侵害特留分)。 若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決定誰有繼承權及其應繼分。 例如:被繼承人A有子B以及孫子C,雖然B、C皆為A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B為甲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C為甲的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B的繼承順位優先於C。 遺囑人可以自由處分遺產,但是法律為了保護繼承人,第1123條定有特留份的規定,預立遺囑時,也須留意特留分的問題。 第1207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第1138條: 關於我們

「收養」是例外,若有收養關係,與親生子女的地位相同,就有繼承權。 辦理繼承時,應查詢戶政登記資料上顯示父、母為何人判斷有無繼承權。 要 旨:查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照當時台
灣之習慣,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至於黃文才之死亡亦在黃清連死亡之後與台灣光復之前,且
同經親屬會議選立黃文信、黃文岸為其財產繼承及被繼承,問題自與上述
黃祿之情形相同。 從而本件親屬會議選定由黃文信、黃文岸,平均繼承黃
祿、黃文才就黃清連所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 要 旨: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
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並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才能認為具有繼承資格。 另外,雖然出生後人才有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但是繼承維護了胎兒個人的利益,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尚未出生的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因此具備繼承資格。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 繼承順位表怎麼看?律師告訴你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重要性! – 法律010

降低適用稅率:目前遺贈稅採累進稅率,依遺產或贈與金額的高低,稅率可分為 10%、15%、20%。 透過計畫性地分年贈與,可以降低單次贈與的金額,可降低贈與稅適用稅率。 此外,透過分年逐步贈與,父母最後所剩的遺產金額變低了,遺產稅也可能適用較低的稅率。 若乙、丙拋棄繼承,則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即ABC&JKL)(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 該局補充說明,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 第 三 章 遺囑

要 旨:被繼承人之亡兄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子
不能代位繼承其亡叔之遺產。 A:夫妻之關係為配偶,並非民法第967條或第969條所規定之血親或姻親,故夫妻間財產之買賣不須申報贈與稅。 配偶vs.第四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三分之二800萬,剩餘400萬再平均分給第四順位繼承人,比如兄弟兩人各得200萬;如果配偶不在世,第四順位繼承人依人數自行平分那2400萬。 相反的,若評估自己或許在有生之年都不會有子嗣,或許也不會有配偶,又不願意讓半血緣之手足繼承自己身後所留之遺產,建議應於生前做好資產配置,或是預立遺囑,做好遺贈或是遺囑信託的規劃(半血緣之手足仍有特留分的問題),讓遺產之分配盡可能符合自己生前之意志。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順序與配偶的應繼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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