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收養8大分析
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民法收養: 民法第1075條
自民國101年後,無血緣關係之收養需經收出養媒合機構媒合,無法私下出養。 數年後甲、乙協議離婚,乙即攜A子與丙同住,A子成年後,得知其非甲之親生子,亦未於知悉後二年內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例如40歲的A、30歲的B是夫妻,不能收養18歲的C,因為A比C大22歲,但B只比C大12歲;但如果B是36歲,比C大18歲,則A、B就可以收養C。 我與我另一伴年齡相差17歲,她有一個小孩,與我相處融洽,並且孩子的起居與課業都是我照顧,我把她的孩子視同是我親生的那般疼愛。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是外國人時,要提出收養符合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本國法的證明文件或資料(即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
因為一經收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就會停止,是一個很大的變故,所以法律規定,欲被他人收養者,須得生父、生母的同意(俗話的理解,也可以說是斷絕親子關係吧)。 民法收養 「出養必要性」是指原生家庭的確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須的環境和照顧,唯有收養這個選擇可以讓孩子得到妥善照顧和順利成長。 故依該法第17條規定,法院認可收養案件前,必須調查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才會進一步評估收養人的適當性。
民法收養: 關於我
因此,本生父母若有意排除已經出養子女的繼承權,最好事先做適度分配或是透過遺囑做規劃,以免日後繼承人發生糾紛。 註八: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6條規定,如果被收養人在18歲以下,必須經過專業機構的審核,由先調查「出養必要性」,確認除了收養以外,原生家庭真的沒別的方法讓孩子獲得妥善照顧,才可以進行收養程序。 註三:民法第1073-1條規定,